(2017)鄂28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凤武与向会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武,向会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445号原告:杨凤武,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向会真,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杨凤武与被告向会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组成由审判员邓正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方成、陈发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会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会真偿还原告杨凤武借款本金343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会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无钱偿还,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连本带息共计323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了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共借现金343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向会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凤武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向会真于2015年2月17日、4月19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向会真出具的借据原件,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会真因做生意需资周转,于2014年农历9月2日向原告杨凤武借款30000元,因无钱偿还,向会真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杨凤武更换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杉××组杨凤武人民币叁万贰仟叁佰元正。(小写32300.00元)每月2/100息计算2015年内归还。借款人向会真古历2014年蜡月二十七日阳历2015年2月十七号”。农历2015年4月19日(阳历2015年6月5日),被告向会真又向原告杨凤武借款2000元,并给杨凤武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杉××组杨凤武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元)。情况属实,时间3个月内还清。每月2/100。借款人向会真农历2015年4月19日。”借款后到期后,被告向会真没有偿还,原告杨凤武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凤武给被告向会真提供借款,被告向会真接受该笔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在从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向会真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3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32300元的借条,其利息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323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杨凤武要求被告向会真偿还借款本金343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会真在2015年2月17日更换借条时,已将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会真偿还原告杨凤武借款本金343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323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前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凤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向会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正灿人民陪审员 张方成人民陪审员 陈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喜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经定的利率过超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