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建国与朱忠敏,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文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国,姚文江,朱忠敏,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30号原告:沈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江被告:朱忠敏被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忠敏、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格仁,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国与被告姚文江、朱忠敏、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沈建国申请追加被告姚文江,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被告姚文江,被告朱忠敏,被告朱忠敏与被告华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格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22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姚文江与原告沈建国达成了施工意向,原告沈建国承揽了被告朱忠敏和被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地下车库小工工程项目,原告沈建国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交工,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姚文江与被告朱忠敏并未依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账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22420元。原告认为,被告姚文江和朱忠敏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双方约定,且其承揽的实为被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姚文江和被告朱忠敏偿还原告劳务费122420元。被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姚文江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是带班工人,给工资的时候我没有插手,我没有拿过钱,也没有给工人发过工资,我没有从被告华星公司处拿过工资。我没有给原告打条子,只是算账确认了一下,当时确认的金额记不清了。被告朱忠敏、被告华星公司辩称,这笔劳务费已经由我方通过总包人姚文江支付完毕,并不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我方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已经支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沈建国提交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市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剩余人工费欠条,证明工程钢筋班组的工程总额为218110元,扣除后还剩188110元。有姚文江、朱忠敏的签字。被告姚文江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欠条是当时一个姓于的管理人员写的,是我确认的,签字是被告朱忠敏签的,数额无异议,我没有给原告劳务费。被告朱忠敏、华星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欠条已经在2016年12月13日递交给了监察大队,对此已经进行过结算,不能重复提交。该欠条有被告姚文江、朱忠敏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2、结算明细,证明188110元的计算来源。被告姚文江质证意见为:我没有经手。被告朱忠敏、华星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对工程款188110元的金额认可。该结算明细有被告朱忠敏签字,且与欠条中载明金额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乌鲁木齐市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地下车库工程故障停工误工单,证明2016年11月8日写明因故停电共计23天,误工费为151800元,是钢筋班组9个人的费用,有朱忠敏的签字手印,也说明是朱忠敏知悉的。被告姚文江质证意见为:我没有参与,没有签字,不发表意见。被告朱忠敏、华星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事实的发生我方予以认可,但原告是以个人的身份来主张,不能代表全部班组的人员的主张。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停工不是我的原因,是政府的原因导致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姚文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3、工资发放清单4、乌鲁木齐市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剩余人工费欠条5、借条、收条,证明该工程是由姚文江总分包的,本案原告是跟着他干活,姚文江带领原告干的活的总金额是41万元,拖欠的工资377276元。加上本案原告的手中的欠条,在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发放的金额为372600元。并且所有的工人的劳务费都已经支付完毕。其他班组基本都付完了,只干了钢筋和模板,是工程总包人对劳务费总额所做出来的陈述,这个人工费欠条已经提交给劳动监察大队了,所以原告不能重复提交。证明在剩余人工欠条基础上出具了劳动工资发放表。沈建国所签署的借条和收条。我方前期给其支付了,所以后来支付了11000元,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在经过劳动监察大队之后,原告等人没有来工地上施工了。原告沈建国质证意见为: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合同明确了原告的分包人的所干工程的主体。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是对姚文江的笔录。笔录中第二页中写明被告已支付劳务费金额、未支付劳务费金额和剩余劳务费的出具人,印证了我方提交的剩余工资单。3、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序号19-27,反映了钢筋班组的9人,共计98000元,包括了原告领取了11000元,与我方提交的证据相对应。4、乌鲁木齐市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剩余人工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工程量总计金额尚欠188100元。5、借条、收条,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是10月2日预支的10000元,10月16日25000元,实际是支付了20000元,剩余5000元没有,因为原告后期给被告借了5000元用来做混泥土。2016年11月9日的欠条中前期支付的30000元就是这个30000元。被告姚文江质证意见为: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认可。2、对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认可,是我签字。3、对民工工资发放表不清楚,我不在现场,工资发放清单中有些工人不是我的工人。水电班不是在我的范围内,土建也不清楚,我没有叫土建的人来。4、乌鲁木齐市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剩余人工费欠条,无意见,是我确认的,签字是我签的,数额无异议。我没有给原告劳务费。工地从开工到现在两年了,到现在都没有完工。我没有参与,是沈建国代我参与的。5、借条、收条,没有经过我的手,我不清楚。6、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这些人的劳务工资已经结清的证明,除了支付那些钱以外,我方已经将民工工资全部支付清了。这是原告提交给监察大队的数字。原告沈建国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这是别的活儿的。被告姚文江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这个证明,我没有开这个证明,但对这个真实性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星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姚文江(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华星公司将东八家户社区办公楼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姚文江。被告姚文江将钢筋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沈建国,约定负一层按1100元每吨结算,一层、二层按60元每平米结算。2016年11月9日《2016年东八家户南社区办公楼结算》载明:“负一层117.57×1100=129250元,一层511×60=30660元,二层511×60=30660元,挡土墙1000元,公司零工:19×200=3800元,点工5×200元=1000元,生活费21740元,借支30000元。合计188110元。”2016年11月9日,《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小工班结算人工费欠条》载明:“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及地下车库工程钢筋班组工程总额218110元,前期预付30000元,扣除前期预付后剩余实额为188110元。被告朱忠敏签署“属实”。被告姚文江签署“以上属实,同意支付”。2016年11月8日,《红光山南社区办公用房及地下车库工程社区故意停工误工单》载明:“鉴于红光山南社区故意停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总计天数23天……误工补助按市场明工小工单价150元/天。”被告朱忠敏在该误工单下方签署“因红光山社区无故停项目工人停工,没有通知也没有任何原因,造成工人误工20来天,以上属实,望社区解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华星公司向钢筋班9名工人共支付工资98600元。另查,被告朱忠敏及被告华星公司均认可,被告朱忠敏系被告华星公司负责人。被告姚文江与被告华星公司尚未结算。经释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包括工程款90110元、误工费31050元、生活费12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110元、误工费31050元、生活费12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工程款问题,被告姚文江将钢筋部分发包给原告沈建国,双方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18000元,扣除前期预付30000元、被告华星公司已支付98600元,被告姚文江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400元(218000元-30000元-986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沈建国由被告姚文江雇佣,误工费由被告姚文江支付。原告沈建国无证据证实其受其他钢筋班组工人委托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故本案对原告本人的误工费3450元(150元/天×23天)予以支持。原告沈建国与被告华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星公司及负责人被告朱忠敏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误工费的义务。关于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忠敏系被告华星公司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具有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江支付原告沈建国工程款89400元。二、被告姚文江支付原告沈建国误工费3450元。三、驳回原告沈建国要求被告姚文江、朱忠敏、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126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沈建国对被告朱忠敏、被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姚文江应支付给原告沈建国的款项共计9285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沈建国。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文江负担75.84%即2084.39元,原告沈建国负担24.16%即664.0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