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正祥与郭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祥,郭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97号原告:余正祥,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郭宏军,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余正祥与被告郭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宏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5600元(自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856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条出具后,原告足额给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了2013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4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至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经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不愿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解不再支付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正祥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5600元(自2013年5月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85600元,2017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郭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