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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善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善准,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善准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善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陈善准跟随李某(已判刑)一起去“做车”。之后,李某碰到廖某、邓某、金某1(均已判决)经预谋,由廖某出面使用变造的驾驶证冒充“邵嘉豪”的身份,在苍南县灵溪镇塘北西路62号苍南县百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内假借租车的名义从被害人陈鹏处骗得一辆牌照为浙C×××××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25635元)。次日凌晨,通过李某联系,在苍南县桥墩镇政府路桥头,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卖给王某,李某从中分到2000元。期间,被告人陈善准一直陪同在李某旁边,事后从李某处分到500元。该车已经追回返回被害人。2.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善准再次跟随李某去“做车”。后廖某联系李某,欲再次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公司骗租小车,并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平安租车公司使用变造的“金某2”驾驶证租了一辆牌照为浙C×××××奥迪A6轿车(价值人民币98000元)。之后,经李某联系,廖某将该车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福建一买家,李某分到5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陈善准一直陪同在李某旁边,事后从李某处分到1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善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善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善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善准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善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陈善准跟随李某(已判刑)一起去“做车”。之后,李某碰到廖某、邓某、金某1(均已判决)经预谋,由廖某出面使用变造的驾驶证冒充“邵嘉豪”的身份,在苍南县灵溪镇塘北西路62号苍南县百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内假借租车的名义从被害人陈鹏处骗得一辆牌照为浙C×××××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25635元)。次日凌晨,通过李某联系,在苍南县桥墩镇政府路桥头,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卖给王某(已判刑),李某从中分到2000元。期间,被告人陈善准一直陪同在李某旁边,事后从李某处分到500元。该车现已经追回返回被害人。2.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陈善准再次跟随李某去“做车”。后廖某联系李某,欲再次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公司骗租小车,并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平安租车公司使用变造的“金某2”驾驶证租了一辆牌照为浙C×××××奥迪A6轿车(价值人民币98000元)。之后,经李某联系,廖某将该车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福建一买家,李某分到5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陈善准一直陪同在李某旁边,事后从李某处分到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善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廖某、金某1、王某、邓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郑某的陈述,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轿车租赁协议、承借方情况及伪造的邵嘉豪驾驶证、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善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善准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善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善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善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城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