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顺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义,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20时32分,被告人王顺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红色猎豹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沿古田三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00.60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顺义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顺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顺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顺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义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