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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文鹏与许雯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鹏,许雯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782号原告:韩文鹏,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许雯槟,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文鹏与被告许雯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鹏、被告许雯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鹏诉称,其与被告在2013年6月1日起合伙承包经营西安市东城驾校院内食堂和商店,事后,补充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共投资25万元,其中其投资10万元,占合伙比例40%,被告投资15万元,占合伙比例60%。后因被告父母独断专行,其无法参与合伙事务,被告只承认其投资5万元,其余5万元定为借款,故其于2015年8月1日提出退伙,被告表示同意,并承诺在2016年8月前退还投资本金及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合伙份额9.5万元。被告许雯槟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合伙关系。实际情况是原告是被告的小兄弟,双方在交往期间,其负担原告的吃穿住用,原告为其管理各项事务。期间,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又以其名义在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的食堂中投资有5万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离开。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双方对投资事务进行了简单结算,并在2015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事由”一份,承诺一年内退还原告投资款4.5万元。此后因双方再无交往,故而未支付该款。因原告在交往期间存在截留货物、经营款的行为及使用其医保卡消费,故应先行清算后再谈偿还欠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交往期间,个人关系密切。原告曾参与被告的多种经营活动。2013年6月18日被告又和其他四人各出资5万元承包西安市新元交通开发有限公司食堂餐饮等事项,约定由被告全权负责承包事项,其他人不参与经营及决策。在食堂经营过程中,被告出资10万元,并和其家人共同参加了经营管理。2015年8月,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就原告投资等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名为“借条”和“事由”条据各一张,其中借条载明“借条韩文鹏于2013年出资伍万元整以借款方式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此借款有公司负责人许雯槟承担偿还。8月4日许雯槟”。事由条据载明“事由韩文鹏于2013年6月投资伍万元整于驾校,与许雯槟在水流乡北摆村东城驾校,新元汽车有限公司训练基地院内。用于食堂餐厅建设共投资贰拾伍万元。建成面积叁佰平米及西侧六间平房一并承包。现因个人原因退出经营。许雯槟承诺退还全额投资。暂定一年还清。尚欠肆万伍仟元整(45000)2015年9月8日许雯槟”。此后,被告未如约退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许雯槟承认欠款未还事实,但以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用其医保卡看病、在经营中截留其货物及营业款的行为,需要先行清算为由,拒绝给付欠款,但在原告否认其所述事实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据、被告提交的提货单、医保本、流水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投资行为及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9.5万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先行清算其他费用,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雯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返还投资款4.5万元,共计9.5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坦诺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李坦诺送达时间:2017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