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建勇与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勇,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354号原告:黄建勇,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70447250L。法定代表人:潘启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骄,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建勇与被告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留原岗位、原薪资标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4000元〔计算方式为15000元(月工资)÷30天×1969天(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8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5000元〔计算方式为15000元(月工资)÷30天×3倍×30天(2011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5天年休假)〕;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自被告设立之日起便聘用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履行高管职责,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参与季度分红,系被告的股东。原告存在劳动者与股东的身份竞合。股东身份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有权基于劳动者身份向被告主张补签劳动合同等。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受聘入职被告处任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从未享受法定的年休假或对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对于职工未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员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每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原告为维护正当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实际控股人刘明亚合伙合作协议已经证实,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其中刘明亚以现有厂房8000平方米及设备投入供被告使用,刘明亚出资额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原告出资50万元(含技术股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合伙期间刘明亚担任董事长,合伙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共计10年。二、被告公司章程能够证实,原告与潘启爱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公司,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能够证实,被告出资人潘启爱出资700万元,原告出资300万元,设立被告公司。四、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股东利润分红协议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作合伙关系,仅存在利润分红,不存在聘用劳动关系。五、淮北先锋网等网站能够证明,原告在担任被告经理期间,背着其他股东私自以被告名义签署投资协议,成立个人独资公司,建设加工厂,并安装调试设备。六、合作协议是由原告与刘明亚签的,约定的股东每月薪酬只是股东之间利润分配方式之一,不存在劳动工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对黄建勇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违法决定免除原告职务;2.移交、接收说明,证明被告强制原告移交办公用品;3.《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任总经理,双方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4.埇劳仲字(2016)15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诉争事实经过劳动仲裁程序;5.《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股东利润分红协议》等,证明原告是以股东身份获取分红;6.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名片、存款清单,证明原告受聘被告单位期间每月领取薪资的事实;7.《在职证明》,证明原告月薪15000元,受被告管理,非平等关系;8.邀请函,证明原告任总经理职务;9.《营业执照》;10.存款清单;11.《结婚证》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能够证明系合作合伙关系;《在职证明》来源不明,内容不清;名片系个人制作;存款清单系原告的分红报酬,不是劳动工资。被告对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出资额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分红,不是个人工资;3.《章程》,证明原告系股东及合伙出资比例;4.《安徽建联木业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作为股东期间,又成立新的公司,侵害被告的利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股东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合作协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安徽建联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不是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明亚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有关内容为刘明亚以厂房8000平方米及设备投入,供刘明亚与原告的工厂使用,刘明亚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原告出资现金50万元、技术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资产。合伙经营的盈利和亏损分配刘明亚70%、原告30%。经股东双方协商决定薪酬标准为刘明亚每月10000元,原告每月15000元。《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安徽新远大橱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启爱,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1年3月21日,股东潘启爱,实缴出资额700万元,出资比例70%,出资方式货币,股东黄建勇,实缴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方式货币。原告在参与被告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领取了被告股东利润分红的酬金。2016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黄建勇的处理决定》,决定免除原告公司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其职责范围的具体工作事项由刘明亚负责。原告申请仲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埇劳仲字(2016)1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依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事项,原告与潘启爱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参与了被告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领取了被告股东利润分红的酬金。原、被告之间系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刘明亚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经股东协商决定薪酬标准为刘明亚每月10000元,原告每月15000元,应认定为系刘明亚与原告的个人约定,刘明亚与原告的薪酬应为股东利润分红的酬金,并不是劳动工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文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