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世玲与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玲,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300号原告:李世玲,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礼,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芮润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系单位职工。原告李世玲与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刘经礼、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22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2月1日。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因效益不好与原告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因效益不好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待岗基本生活费,截止2016年6月20日原告应得生活费为22947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待岗生活费16877元。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辩称,当时企业效益不好,没有活了,就没让原告回来上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世玲于2009年2月1日到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2014年10月份,原告请假在家照顾生病的母亲。2015年3月份,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方要求上班,被告方告知原告单位效益不好,让在家等信。之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为原告发放任何款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6月;被告为原告实际发放的工作期间的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6月21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各一份。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李世玲:我单位与职工李世玲(劳动者)于2009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其严重违规,我单位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与兹解除劳动合同,其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2016年6月21日转移。特此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载明:“职工李世玲(劳动者)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其严重违规,根据《劳动法》我单位决定与兹终止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公章)2016年6月21日。”之后,原告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之后,原告双方因待岗生活费事宜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22947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打卡明细,因被申请人无故不到庭,本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2014年10月被申请人让其回家待岗,被申请人虽未出庭,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本委不予采纳;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待岗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因母亲有病于2014年10月向单位请假几个月照顾母亲;2015年3月份自己打电话给被告要求上班,被告答复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让原告在家等信,之后再未回单位上班直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待岗期间未发放任何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存折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单位效益不好让原告在家等信的事实,但当时还有其他的工人在工作。被告同时认可待岗期间单位未为原告发放任何费用。原告主张,自己还向被告索要过经济补偿金等其他待遇,被告在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222号仲裁案开庭时认可系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原告在家待岗的情形。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该案仲裁开庭笔录。笔录中载明:“申请人(本案原告):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到2014年10月,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待效益好时再回厂工作,承诺养老保险给缴纳。有考勤。工资依据考勤发放,根据920元除以30日进行结算。当时由于经济效益不好单位裁员,但为了办理失业需要解除劳动合同上出具违纪理由,实际是裁员解除。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认可申请人以上所说。”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222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职工保险缴费参保证明、银行存款存折、(2017)鲁06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仲裁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原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因照顾生病的母亲于2014年10月停止工作;并于2015年3月份给被告打电话要求上班,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一直未回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6月21日,被告因经济效益问题裁员,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待岗生活费。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待岗前为其发放的应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已另案主张工资差额),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在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时应将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负担的数额部分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待岗生活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支付原告李世玲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待岗生活费12267.67元[(1600元×70%×9个月-275.40元×9个月)+(1600元×70%×5个月-305.60元×5个月)+(1710元×70%-305.60元)÷30天×20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