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文君、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文君,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3执异15号案外人毛正和,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范王力,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骆文君,女,1965年5月1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紫荆西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915604。法定代表人徐学飞。被执行人徐学飞,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磐安县。被执行人冯映,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劳动路74号,组织机构代码:763933191。法定代表人吕旭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文君与被执行人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一案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冯映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兰溪街当代江南7幢105室房产。案外人毛正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毛正和提出异议称,案外人与冯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案外人已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首封法院已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判决。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毛正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浙0703执1960号执行裁定书、(2015)金婺执异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浙0703执19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冯映名下坐落于金华市兰溪街当代江南7幢1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号)。2016年4月1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骆文君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15.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徐学飞、冯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文君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骆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703执1960号。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浙0703执19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冯映名下坐落于金华市兰溪街当代江南7幢1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号)。同日,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认为,被本院轮候查封的座落于金华市兰溪街当代江南7幢1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号)在本院查封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冯映名下,被执行人冯映系被查封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本院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毛正和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毛正和的执行异议。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茂弟审 判 员 吴根华代理审判员 许长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来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