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陈强、林波与丁毅、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陈强,林波,丁毅,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负责人:江开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强,男,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波,男,生于1978年5月14日,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丁毅,男,生于1971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安,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雄,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理人:夏征宇,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贵州分公司”)、陈强、林波因与被上诉人丁毅、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海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一审中,华海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法院扣划的上诉人基本账户上的款项属于陈强和林波的农民工工资,但一审未对这些证据予以说明和确认,主观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华海公司为合作关系,各自独立核算,财产独立,华海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由华海贵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法院执行丁毅申请执行华海公司一案时,将华海贵州分公司基本账户上已扣划的825698元执行回转到华海贵州分公司,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院扣划贵州分公司基本账户的两笔款项属工程款,系华海公司的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陈强挂靠华海贵州分公司承接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陈强在该项目中是实行大包干施工,法院扣划的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打入华海贵州分公司的825698元系陈强个人财产,且系农民工工资;一审认定民工工资已经领取,系认定事实错误,威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农民工工资表》、《证明》证明了该825698元系民工工资;一审将陈强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错误,陈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林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法院执行丁毅申请执行华海公司一案时,将华海贵州分公司基本账户上已扣划的130万元执行回转到华海贵州分公司,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院扣划贵州分公司基本账户的两笔款项属工程款,系华海公司的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林波挂靠华海贵州分公司承接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项目,林波在该项目中是实行大包干施工,法院扣划的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打入华海贵州分公司的130万元系林波个人财产,且系农民工工资;一审以民工工资表上的民工身份信息缺乏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定该份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怀仁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一审将林波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错误,林波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丁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华海贵州分公司的存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就是华海公司的存款;陈强、林波称与华海贵州分公司订有合同,但该合同已经超过了履行期限,且是内部约定,不能约束丁毅;执行法院冻结的是华海公司的财产,并非陈强、林波个人账户的存款;工程款是由多笔构成,不能确定冻结的款项就是农民工工资。华海公司述称,丁毅申请执行该公司是事实,所扣划款项的所有权不是华海公司的,华海公司与华海贵州分公司是独立结算、自负盈亏;本案中划扣的两笔款项所涉工程,华海公司不知情,不是项目施工人,对该款项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华海贵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将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执行丁毅申请执行华海公司一案时,将原告的基本账户上属于农民工工资已扣划2791829元执行回转给原告,用于发农民工工资;2.判决丁毅承担因错误执行赔偿原告的损失6746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8月4日起暂定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从起诉之日至法院执行局将执行款项回转到原告账户的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行计算);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日、2016年2月20日华海贵州分公司分别与陈强、林波签订的《建筑工程联营合作合同》,由于贵州琳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鹏公司”)以及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分公司”)没有证实陈强与林波为实际承包人,陈强与林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证明华海贵州分公司与琳鹏公司以及华南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工程承包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华海贵州分公司享有和承担,不能达到华海贵州分公司证明陈强与林波挂靠华海贵州分公司而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证明目的,对陈强与林波为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不予确认。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法院扣划的款项为民工工资,而“黔蒙天河时代第三期”项目的民工工资表,有相应的民工已签字,表明工资已领取,茅台学院图书馆项目孔桩工程的民工工资表上的民工身份信息欠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两项工程民工工资又无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佐证,琳鹏公司以及华南分公司转款依据所载明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2016)川16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因华海贵州分公司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6月21日华海公司与侯立新签订贵阳分公司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设立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贵阳分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2013年10月29日华海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琳鹏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华海公司承建“黔蒙天河时代第三期”项目。同年11月13日华海公司下设华海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为汪开祥。2016年2月贵州分公司以其名义承接了华南分公司的茅台学院图书馆孔桩工程项目。2016年7月28日,丁毅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华海公司、唐自彬工程款,一审法院受理后,由于华海公司、唐某某未履行义务,2016年8月4日,一审法院对贵州分公司的基本账户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4日收到的四笔款项(分别为8月1日,张宗正转款200000元;8月3日,华南分公司转工程款1300000元;8月4日,琳鹏公司转工程款825698元;8月4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兰州市水源地建设工程项目部���还税金187067.29元)2791829元予以冻结,其中,扣划到一审法院的款项为2125698元,其余的解除了冻结。贵州分公司以一审法院冻结、扣划的是分公司的存款,而不是总公司的财产,且冻结、扣划的分公司的存款是工程款,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为由,提出了书面的执行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后,驳回了贵州分公司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是公司在其所在地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即为公司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具有营业资格,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所以,公司财产既包含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财产,也包含分公司的财产以及登记在分公司名下的财产。贵州分公司系华海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名下的财产属华海公司,现贵���分公司基本账户上款项属财产的一类,属华海公司财产的一部分。《经营合作协议》为公司与分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贵州分公司以及陈强、林波对陈强和林波挂靠贵州分公司并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和该两笔款项具有专属性,系民工工资的事实,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民工工资。对此不予支持。故,扣划贵州分公司基本账户的两笔款项属工程款,系华海公司的财产。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由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仍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对企业法人的债务可以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就本案而言,贵州分公司为华海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其所有财产属华海公司的财产,并可为华海公司清偿债务。因此,一审法院扣划贵州分公司基本账户的款项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执行行为合法有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海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74元,由华海贵州分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分公司虽有一定的经营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与总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其实际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的财产是总公司的一部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亦即,在民事执行中把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的财产直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必追加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而可以直接执行。故华海贵州分公司虽然是华海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但并非华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华海贵州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是案外人异议,对其异议不应当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而应当适用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进行审查,并交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华海贵州分公司的执行异议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2016)川16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可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因华海贵州分公司不具有案外人身份,其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零四条、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陈强、林波主张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所扣划的款项是该二人各自挂靠华海贵州分公司承建项目的工程款,系其个人财产,且应当用于发放所承建项目的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如陈强、��波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674元,退还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林波、陈强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674元,分别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昌礼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