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民终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南通华禹印纺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市华东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禹印纺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市华东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2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禹印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费桥村22组。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兴,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华东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三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温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华禹印纺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南通华禹印纺机械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通华禹印纺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春涛审判员  李建波审判员  刘庆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