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147号原告:邓某,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颢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颢蓝、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的儿子归原告抚养;3、被告按月支付两儿子合理的抚养费,以及承担两儿子的学费,直至两儿子大学毕业;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1997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广东省××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3。原、被告在结婚前后几年时间内感情尚好,但在小儿子出生后,夫妻常因小事争吵,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到现在为止双方处在冷战状态已达10年之久,再无法和好。原、被告两儿子自出世后一直由原告亲自抚养,与原告感情较深,离婚后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儿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共同经商打拼,近几年原告由于生育、抚养、教育儿子的原因,淡出了双方共同的事业,期间并没有在共同的事业中支取工资或收益。离婚后被告应安排原告在夫妻共同的事业中工作,并应按月支付两儿子的抚养费,及承担两儿子的学费,直至两儿子大学毕业。原告曾于2016年7月起诉过离婚,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粤1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原告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后情况没有任何改变,请求法院判如原告诉请。吴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儿子各抚养一个,如原告坚持抚养两儿子,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某与吴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吴某2,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吴某3。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处理家庭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又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导致矛盾加剧。邓某曾于2016年7月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1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邓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再无法和好为由,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吴某1同意与邓某离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院针对邓某的诉求及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具体情况后作如下确定:关于两孩子的抚养问题。邓某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本院考虑到两孩子均在同一辖区生活,且一起共同生活了10多年从没有分离,为了两孩子能健康成长,对邓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邓某要求吴某1承担两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其大学毕业及吴某1称如两孩子由邓某携带抚养,其则不承担相关的抚养费的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两孩子吴某2(2001年11月30日出生)和吴某3(2004年9月22日出生),均由原告邓某携带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吴某1从2017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吴某3生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期间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被告吴某1全部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楚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