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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XX彬、温良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彬,温良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171号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3、25号4楼6号。法定代表人:王林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桦委,男,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铃,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XX彬,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温良红,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与被告XX彬、温良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桦委、舒小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彬、温良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5784.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35.29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XX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春熙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88000元,分期还款36期,每期还款金额2737.78元,被告温良红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日,被告XX彬、温良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工商银行春熙支行申请个人带车消费贷款88000元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六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春熙支行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8000元,二被告用于购买长安牌轿车,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1日起逾期9次未向银行还款,原告代被告向工商银行春熙支行支付了25784.33元。被告XX彬、温良红未作答辩。原告众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XX彬、温良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XX彬按揭贷款购车,被告温良红作为被告XX彬贷款购车的共同偿债人,其二人未按约定向工商银行春熙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工商银行春熙支行支付按揭款25784.33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XX彬、温良红偿还垫付款2578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依据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承担的垫款责任,按原告垫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彬、温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5784.33元;二、被告XX彬、温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7735.2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XX彬、温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妍宇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