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录明与李玉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录明,李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7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录明,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娟,女,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张录明因与被申请人李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录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条中“叁万”以及“3”不是张录明本人书写。欠据原件在李玉娟手中,无法进行鉴定,且二审庭审对此调查不充分,直接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李玉娟起诉张录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依据的是张录明署名的“借条”,张录明反驳李玉娟的诉讼请求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录明在一审中申请对“借条”中笔迹进行鉴定,申请事项为“申请对本案借条中的‘张录明’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借条中张录明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之后,张录明又提出借条中“叁万”和“3”的书写非其本人所为,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故张录明认为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审查过程中,张录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该“新证据”是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由张录明一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对“借条”中“叁万”和“3”申请的鉴定,此项鉴定本可以在一审申请鉴定“张录明”签字真实性同时申请,但张录明并未申请,且此鉴定报告的检材为涉案借条的复印件,鉴定结果的可信性难以确认。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综上,张录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录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米 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