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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执43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稷山县稷峰镇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段登奇、何丽云、徐继红、梁改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稷山县稷峰镇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段登奇,何丽云,徐继红,梁改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4执43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稷山县稷峰镇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地址:稷山县育英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益民,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段登奇,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马村第四居民组。被执行人何丽云,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东渠村第五居民组。被执行人徐继红,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第八居民组。被执行人梁改兰,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第八居民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稷山县稷峰镇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四被执行人段登奇、何丽云、徐继红、梁改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四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立即归��申请执行人稷山县稷峰镇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2.74‰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算至2016年1月4日止、罚息按1.91%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但四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丽云在银行(或信用社)存款10000元;划拨被执行人梁改兰在银行(或信用社)存款2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淑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聪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