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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屈建中与姜亮亮、惠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建中,姜亮亮,惠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930号原告屈建中,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被告姜亮亮,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被告惠秋霞,女,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原告屈建中与被告姜亮亮、惠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亮亮、惠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347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姜亮亮多次在原告处赊油未付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惠秋霞在原告处加油3470元未付款,出具欠条。经原告与被告姜亮亮结算,2016年9月15日,被告姜亮亮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据。二被告共计欠原告33470元,约定一个月内清偿完毕。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不归还。被告惠秋霞作为被告姜亮亮的妻子,也有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前,被告姜亮亮多次在原告处加油未付款,经双方结算,2016年9月15日,被告姜亮亮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姜亮亮”。2016年8月30日,被告惠秋霞在原告处加油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款¥3470,金额(大写)叁千四百柒十元经手人惠秋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张条据出具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向原告出具条据,应当支付原告油款。该两笔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亮亮、惠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建中油款33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为31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930号(2017)豫082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