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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崔进学与聂晓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进学,聂晓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24号原告:崔进学,男,192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干婧,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晓刚,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崔进学与被告聂晓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进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婧与被告聂晓刚于2017年2月16日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进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婧于2017年5月11日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晓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进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66843.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新建县乐化乡江西省洪城监狱家属区33幢1单元102室的业主,2014年底委托儿子崔长青及儿媳王芬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两人找到从事装修工作的被告聂晓刚来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王芬莲分八次交付给被告共计12.1万元的装修款,被告向王芬莲出具了足额收据。但钱全部付清后,被告便开始拖延工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其均置之不理,房屋装修也烂尾至今。2016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未完工的装修工程量成本进行鉴定,鉴定工程总造价仅为54156.68元。被告对原告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聂晓刚辩称,其确实收到的原告121000元,原告的房屋总装修面积包括一整套房屋(大概100平方米)和一个储藏间(大概15、16平方米)。其中储藏间花费12000元装修款,加上买材料一共是15000元,储藏间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阳光房花费11000元,防盗门是3500元。因为涉案房屋是在一楼,整个地面、墙面都做了防潮,房屋内其中一间房屋做了隔音(北面主卧三面墙做了隔音处理)。地面防水、墙面防潮、隔音的费用是20000元。主卧的卫生间是另搭的,面积约为五个平方,花费6000元。因为涉案房屋是旧房翻新,所以将整个房屋墙面的石灰都铲除,重新刮了一次混凝土,该鉴定各项费用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房屋所有权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收条4张、收据4张,上述证据有被告签名、均注明为装修款且被告当庭确认收到原告121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的赣铭(2016)建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纪元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江西纪元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被告不予配合,故鉴定无法进行并退还相关资料。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且不配合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崔进学委托其子崔长青、儿媳王芬莲对其所有的位于新建县乐化乡××监狱住宅××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同年,王芬莲与被告聂晓刚就该房屋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向被告支付121000元装修款。2016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上述房屋装修的工程量成本金额进行评估核定,2016年11月13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核定该实际装修成本金额为54156.68元。本院认为,被告聂晓刚与原告崔进学的委托人王芬莲已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聂晓刚为原告崔进学所有的位于新建县乐化乡××监狱住宅××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该口头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21000元装修款,被告应当完成相应的装修工程量。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所完成的装修工程量成本金额为54156.68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当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事后拒不配合鉴定,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自述各项装修内容的总额为55500元,与鉴定结果相差不大。由于被告聂晓刚仅有当庭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告崔进学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涉案装修工程价款为54156.68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款66843.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崔进学返还装修款6684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计735.5元,由被告聂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周玮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