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正贤与顾兴华、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贤,顾兴华,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669号原告:徐正贤,男,194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顾兴华,男,1955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顾杰,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徐正贤与被告顾兴华、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贤、被告顾兴华、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8,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父子。被告顾兴华于2014年国庆节前后多次到原告家中以经营葡萄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借期1年,月利率2%,2015年9月30日到期应归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5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顾兴华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顾兴华于2016年2月1日归还原告10,000元(其中5,000元是借款到期日至2016年2月1日共5个月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还清,但到期仍未归还,经催讨,被告顾兴华称其工资卡常年由其子即被告顾杰保管,经两被告协商后,上述欠款转由被告顾杰归还。2016年2月7日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被告顾兴华欠原告的45,000元由被告顾杰于2016年11月底前归还。同时原告将此前的借条交予两被告。2016年8月22日,被告顾杰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33,300元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顾兴华辩称,2014年国庆节前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约一周左右期间分两次将总计40,000元借款如数给付,顾兴华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归还本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顾兴华无力归还,但向原告支付过两次共计1,500元的利息。经原告催讨,顾兴华又支付利息1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顾兴华家人催讨,顾兴华之子顾杰知晓后,答应原告由顾杰替顾兴华归还借款,并按原告要求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5,000元的欠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嗣后,顾杰通过其母于2016年8月22日归还原告20,000元。现仅欠原告25,000元,且不应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顾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被告顾兴华最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后,应只欠原告本金40,000元。2016年2月7日顾杰同意将父亲顾兴华所负债务转由顾杰归还原告时,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顾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之所以为45,000元而非40,000元,系按照原告要求抄写。现其最多同意归还25,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8,300元。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其未收到被告顾兴华所称的利息1500元,只收到过一次300元、一次500元,共800元。因借期截止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1日被告顾兴华支付10,000元时已逾期,故在2016年2月7日被告顾杰出具欠条时,考虑到逾期利息,将尚欠借款本息明确为45,000元,原先借条中约定过月息2.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兴华于2014年国庆节前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40,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归还本息。后顾兴华在借条上承诺于8月底前归还本息50,000元。借期届满后,顾兴华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顾兴华给付原告零星金额及10,000元的利息。经协商,被告顾杰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顾兴华借徐正贤肆万伍仟元转于儿子顾杰还,定于2016年11月31日还。”被告顾兴华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原告将之前借条交还给顾兴华。2016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还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7年2月16日,原告以两被告至今未将欠款还清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兴华间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顾兴华出借钱款,被告顾兴华理应按约返还,逾期不还,显属违约。经原告催讨及与两被告协商,被告顾杰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对被告顾兴华所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一致同意被告顾兴华所负债务转由被告顾杰归还,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亦将原借条交还被告顾兴华,接受了被告顾杰出具的欠条,债务转让成立,故被告顾兴华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所负45,000元债务,自2016年2月7日起应由被告顾杰负责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顾杰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兴华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顾杰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时已对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并计入借款本金,未再另行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可主张在欠条所载还款期满后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正贤欠款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徐正贤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正贤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0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原告徐正贤负担103.75元,被告顾杰负担212.50元。被告顾杰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丹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瑛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三)主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