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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忠新与王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新,王县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355号原告付忠新,男,汉族,住辉县。被告王县军,男,汉族,住辉县。原告付忠新与被告王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忠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县军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000元及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付忠新受雇于被告王县军在辉县市××寨镇××村面粉厂从事房屋修建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下欠12000元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延不付。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但被告出具欠条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县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付忠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王县军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但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付忠新受雇于被告王县军在辉县市××寨镇××村面粉厂从事房屋修建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县军下欠原告付忠新劳务报酬款12000元未付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报酬款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付忠新为被告王县军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忠新劳务报酬款一万二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付忠新负担12.50元,被告王县军负担50元。被告王县军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