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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第三人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08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俊,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49********,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栋*单元***室。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殿奎,佳木斯市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前进区中山区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供相关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颜某某,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李殿奎、被告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杜桂兰、第三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友谊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7225D5935086207)无效,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友谊小区A楼2单元204室(产籍号1-0527-046-020204)产权证;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A楼2单元204室,面积113.74平方米,总价31847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已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脱不予办理,经了解,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实质上是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以该房屋作为担保,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万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买卖房屋事宜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购协议书,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售房款,是张恒舜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张恒舜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没有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第三人房款,至于第三人与张恒舜系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我公司均不清楚,以上二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张恒舜为本案的被告,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义务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颜某某述称,2013年7月22日我购买的房子,我购房后在房产局做的商品买卖备案,原告2011年8月3日购买没有证据,根据物权法第14条的规定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万基公司也没有承认原告买房子;我买的房子有万基公司公章及万基公司给张恒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房卡,该房屋买卖手续齐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第三人苗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应予以采信。2、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A楼2单元204房屋,面积为113.74平方米房屋一处。原告并于2011年9月3日、9月6日共交纳房款318472元。被告对该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盖公章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其均为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工程指挥部没有权利卖房子,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也没有收取房款;第三人对该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票据有涂改,交款方式有异议。结合第三人证言,第三人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知道该房屋已有人居住,且该组证据中认购协议、房款收据中原告付款时间及数额相一致,故对原告购买友谊小区A楼2单元204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3、入住通知书原件一份、物业公司出具的私产房屋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入住该房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对该组真实性有异议,非该公司出具,该公司没有此物业公司,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入住;第三人有异议,产权部门未出具该房屋的商品的买卖合同,该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结合第三人证言,第三人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知道该房屋已有人居住,故本院对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4、物业费、缴费记载、水费、电费、供热费、住宅声控灯电费、可视对讲门费用、热计量表费用、住宅卫生费、入户备案登记归档费用、内网费、燃气安装费、燃气费缴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入住取得该房所有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实际入住被告不清楚;第三人有异议,入住也证明不了房屋是原告的,应以房产局备案为准。该组证据结合第三人证言,第三人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知道该房屋已有人居住,故本院对原告已实际入住予以采信。第三人颜某某提交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佳木斯市商品房销售结算单复印件及佳木斯不动产信息网商品房合同备案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在佳木斯万基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以25万元价格购买万基友谊小区A楼2单元204室,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产权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有异议,提出开发单位是本案的被告,而第三人提供的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房款收据也不是本案被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提出我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工程指挥部,第三人没有提供支付该房款的付款方式,我公司没有收到第三人该笔房款钱。结合原告购买此房屋318472元的价格及入住房屋在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的事实,对第三人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区A楼2单元204室、产籍号为1-0527-046-020204号、面积为113.74平方米的房屋于2011年8月3日出售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交纳全部房款318472元,并已于2012年入住并使用该房屋,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虽然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颜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但原告王某某已经于2012年开始入住该争议房屋以来,第三人颜某某从未找过原告声明该房屋为其所有与常理相悖。故对第三人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交付了全部合理价格的房款、已实际入住多年,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王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基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依据有效协议,原告王某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颜某某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另案处理。由于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颜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确认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二、原告王某某享有座落于郊区清源社区的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A楼2单元204室、面积为113.74平方米房屋(产籍号为1-0527-046-0202**号)的所有权;三、颜某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7225D5935086207)无效;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宇人民陪审员  贾慧鹏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