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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42高旭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旭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旭东,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永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旭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苏0481刑初72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旭东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高旭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份,被告人高旭东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葛某,共计重17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份的一天,在溧阳市溧城镇宋庄村处,被告人高旭东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给吸毒人员葛某。2.2016年3月份的一天,在溧阳市溧城镇南方宾馆门口处,被告人高旭东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给吸毒人员葛某,后因毒品质量问题进行了更换,葛某至今未支付上述毒资。被告人高旭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一审当庭质证后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旭东的供述:(1)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7日,在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证实自己一共贩卖毒品给葛某(胖丫头)两次。(2)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12日,在溧阳市看守所,证实自己一共贩卖毒品给葛某两次,第一次是11克,第二次是6克。第一次是2016年3月份,在宋庄自己以2000元卖给葛某半套(约11克)毒品;第二次是过了四五天,在南方宾馆自己以1200元卖给葛某6克毒品,次日因为毒品质量问题更换了一次,葛某至今未支付该笔钱。2、证人葛某的证言:(1)2016年4月14日,在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证实自己从高旭东处购买了三次毒品。(2)2016年7月21日,在常州市看守所,证实自己从高旭东处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3、4月的一天,自己从高旭东处购买了半套(约12.5克)毒品;第二次是2016年3、4月的一天,自己从高旭东处购买了约8克毒品,次日因为毒品质量问题让高旭东更换,自己没有支付毒资给高旭东。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葛某欠高旭东买冰毒的钱,大概三四千元,这些钱大概能买到20克冰毒。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旭东所称的“胖丫头”就是葛某,“雷鸣”就是任某;任某所称找葛某要毒资的男子就是高旭东;葛某所称卖毒品的男子就是高旭东。5、通话记录,证实高旭东与葛某之间的联系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旭东的劣迹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旭东的身份信息情况。8、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4日,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民警在审查葛某涉嫌吸毒、贩卖毒品一案时,葛某交代其在2016年3、4月份,从高旭东处先后三次购买毒品。2016年7月6日,民警在溧阳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将正在接受社区戒毒的高旭东传唤到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旭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高旭东提出的自己是诬陷葛某的,只贩卖6克毒品给葛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葛某归案后就表明自己从被告人高旭东处购买过毒品,后被告人高旭东于2016年7月6日归案,被告人高旭东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多次供述均表明自己两次贩卖毒品给葛某(合计约17克),再结合证人任某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高旭东是诬陷葛某的,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旭东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高旭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葛某的证言是因为自己诬陷了她之后,她才指认自己贩毒的。上诉人高旭东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成立,葛某与高旭东之间有欠款关系。二审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旭东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旭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高旭东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葛某的证言是因为自己诬陷了她之后,她才指认自己贩毒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成立,葛某与高旭东之间有欠款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旭东归案后,对自己向葛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作过多次供述,且其供述与葛某、任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现并无证据证明人高旭东与葛某之间有相互诬陷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两人之间有合法债务,故对上诉人高旭东所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安民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苗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詹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