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武汉佳恒天成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佳恒天成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佳恒天成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113栋1单元7层。法定代表人:毕宇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外大街26号朝外们写字中心A座7层。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国增,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佳恒天成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富通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货物签收单》是佳恒公司伪造的,富通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购销合同》中,佳恒公司指定的收货联系人为钟克清,《货物签收单》上的签名系伪造,与《购销合同》上钟克清的签字明显不同。佳恒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货物,富通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富通公司故意不让佳恒公司知晓诉讼事宜,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有重大瑕疵,富通公司不存在无法联系和无法送达的事实。《货物签收单》签收处是闵X签字,其并非佳恒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富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合法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富通公司是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发给佳恒公司,佳恒公司予以签收,富通公司已经将货物送到了指定地址,无法辨别《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的真伪,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佳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恒公司支付:1、合同价款620000元;2、违约金124000元;3、律师费1488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通公司(供方)与佳恒公司(需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SD(SV)-HZ-201300016),约定富通公司向佳恒公司出售电子产品,货款共计620000元,合同签署后,需方承诺在供方完成向厂家下单后30日内完成提货,货款将在收到货60日内付清全款,最终用户为卓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如需方逾期付款,逾期一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富通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9日履行供货义务。佳恒公司尚欠富通公司货款620000元未付。富通公司与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16日,就其与佳恒公司之间的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4880元,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就该律师费于2014年9月18日向富通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佳恒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富通公司(供方)与佳恒公司(需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富通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佳恒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富通公司要求佳恒公司支付货款620000元及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佳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通公司货款六十二万元、违约金十二万四千元,并赔偿律师费一万四千八百八十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佳恒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证明闵X不是其员工,富通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佳恒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富通公司提交的订单确认,证明富通公司按照约定向IBM公司下单采购,并经IBM公司确认订单,佳恒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加盖IBM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只能反映富通公司向IBM公司发生过订单,而且合同方为卓尔公司,并非佳恒公司。富通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明富通公司向IBM公司采购了合同产品,并已付款,佳恒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票不能证明付款,且发票金额与订单金额不一致。富通公司提交的权利证明书,证明富通公司完成采购后,IBM公司出具了《权利证明书》,明确最终用户为卓尔公司,佳恒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加盖IBM公司公章,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佳恒公司未收到过《权利证明书》和相应介质、文档,也未签订《国家程序许可协议》。富通公司提交的IBM公司《证明》,证明富通公司向IBM公司采购了合同项下产品,且已经向最终用户发送了《权利证明书》,佳恒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显示的将权利证明发送给卓尔公司的时间与约定不符,未付款即向客户发送电子版邮件不符合交易习惯,卓尔公司是否收到邮件也不可知。本院认为,佳恒公司提交的花名册和工资表系单方制作,富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其员工人数与二审诉讼过程中佳恒公司的表述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富通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佳恒公司虽然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富通公司提交的发票明细可以看出除了本案所涉产品外,还有其他产品,因此金额不一致亦属正常。虽然有些证据未加盖IBM公司公章,但通过IBM公司的《证明》,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富通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通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佳恒公司对《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货物签收单》上显示的收货地址与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址一致,通过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IBM公司采购了合同项下产品,且产品使用客户为卓尔公司,这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用户相一致,IBM公司亦向卓尔公司发送了权利证明书,因涉案产品除卓尔公司以外,并不能由其他用户使用,故富通公司在采购涉案商品后故意不进行交付与常理不符。佳恒公司向富通公司订购产品后,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从未催促富通公司进行交货,该做法同样有悖常理。加之二审诉讼过程中,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证明力亦进行了补强,本院认为,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完成了交货义务,佳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佳恒公司关于一审公告送达有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向佳恒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但因地址不详被退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佳恒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佳恒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佳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9元,由武汉佳恒天成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 洁审判员 阴 虹审判员 魏应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依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