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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执1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石灰厂与孝感春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石灰厂,孝感春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18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石灰厂,住所地雁门口镇吕冲村彭家山。经营者:魏兴国,厂长。被执行人:孝感春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南区新铺镇永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75485110J。法定代表人:胡春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石灰厂与孝感春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亦按协议履行,需解除对被执行人孝感春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孝感春新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朱 强审判员 刘 新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常文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