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董城森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城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城森,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瑞安市地税局塘下分局税务专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瑞安市。曾因赌博,于1997年3月2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6个月,所外执行。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乙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城森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城森及辩护人许乙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董城森担任瑞安市地税局塘下税务分局税务专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塘下新华片区个体工商户税务管理的职务便利,以借款为由,收受陈某1、陈某3、池某、陈某4等人现金人民币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初,被告人董城森为偿还债务,向陈某1借款3万元,陈某1委托女婿舒某将3万元存入被告人董城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予以收受。2016年7月,被告人董城森将3万元退还给陈某1。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董城森为偿还债务,向陈某3借款2万元,陈某3在塘下地税分局门口将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人董城森,其予以收受。2016年7月,被告人董城森将2万元退还给陈某3。3、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董城森为偿还债务,向池某借款2万元,后池某将2万元存入被告人董城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予以收受。4、2012年7月5日,被告人董城森为偿还债务,向陈某4借款2万元,后陈某4将2万元存入被告人董城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董城森于2016年9月29日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城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蔡某、舒某、陈某2、陈某3、陈某4、池某、陈某5、戴某、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业务回单,账户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纳税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所外执行通知书,温州市机构编制实名制系统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城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9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许乙川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2起50000元不属于受贿而是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城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乙川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城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城森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人民陪审员 卓德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