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9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春花与关保文、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花,关保文,王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287号原告:苏春花,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关保文,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王秀娟,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苏春花与被告关保文、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保文、王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至2016年10月7日欠付的借款利息157000元,并从2016年10月8日起以55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关保文分别于2013年3月7日、6月28日、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对前述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剩余本息于2016年11月7日还清。现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前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关保文、王秀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苏春花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2、借条;3、富滇银行转款回单。前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二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关保文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9.4万元。被告关保文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关保文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月利息为1%,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随后,原告与被告关保文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结算协议》,载明“乙方(借款人:关保文)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出借人:苏春花)分三次借款55万元,借其内乙方陆续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未还……甲乙双方经对账后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1、乙方于2013年3月7日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期2年,借款月利息为3%。此笔借款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已收到此笔借款,乙方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2、乙方于2013年6月28日向甲方借款现金15万元,借期为2年,借款月利息为3%。此笔借款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已收到此笔借款,乙方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3、乙方于2013年9月27日向甲方借款现金20万元,借期为2年,借款月利息为3%。此笔借款甲方通过银行转账194000元给乙方,交付现金6000元给乙方,乙方已收到此笔借款,乙方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二、关于借款利息的确认:1、借款本金55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6日前的已付清,但之后至2015年6月6日共6个月的利息99000元,乙方仅于2015年3月4日支付利息3万元,尚欠69000元的利息未付。2、2015年6月6日,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6月7日起将借款月利息降至1%,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5500元利息,但乙方从2015年6月7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再未向甲方支付过利息。至2016年10月7日止,乙方共欠甲方借款利息157000元。三、结算:1、2015年7月1日,甲乙双方曾将原有借条撕毁,乙方重新向甲方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借条》,乙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甲方借款。现期限届满,虽经甲方于2016年期间多次向乙方催要,乙方仍未归还借款本息。2、现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10月7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55万元,欠甲方利息157000元,本息共计707000元。乙方承诺上述欠款于2016年11月7日前还清,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1分计算。3、若乙方到期不还的……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由乙方承担……”。另查明,被告关保文、王秀娟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借条》、《借款结算协议》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借条》、《借款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为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关保文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根据被告关保文先后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借款结算协议》可以确认,双方已对借款的交付及欠付的本息进行了结算,并予以明确,该合同内容亦能与原告提交的交付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款项的义务。被告关保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结算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关保文限期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结算协议》确认在双方确认的结算时间,被告关保文欠付的借款利息为157000元,双方确认的未付利息未超过法律对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关保文应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5.7万元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5万元为计息本金,月利率为1%。关于被告王秀娟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关保文的前述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秀娟应对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王秀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送达过程中,被告王秀娟虽表示与被告关保文已解除婚姻关系,而本院告知其应限期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前述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娟对被告关保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关保文、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春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5.7万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本金为55万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月利率为1%)。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被告关保文、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