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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顺安餐厅与于礼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顺安餐厅,于礼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75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顺安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九村委会旧墟地(土名),注册号:440683600371472。经营者:程永明,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于礼忠,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顺安餐厅(以下简称“顺安餐厅”)诉被告于礼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餐厅的经营者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礼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安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礼忠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一批,货款合计24900元,被告购货后于2016年8月9日、13日合计支付7900元,剩余17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于礼忠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欠条、记账单、短信照片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记账单系原告单方记账,原告虽主张其中“礼”字系被告所签,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短信照片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定,且短信是否被告通过其本人手机发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短信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于礼忠向原告顺安餐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有于礼忠因资金周转问题,欠上九顺安老板猪款(壹万柒千元正17000元)。现本人定于在1个半月内不定时归还,即2016年8月21号至10月6号前。欠款人:于礼忠”。本院认为,被告于礼忠向原告顺安餐厅购买生猪,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请被告清偿尚欠的货款17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于礼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礼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顺安餐厅支付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如下: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顺安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礼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海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