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银君与高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君,高峻,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293号原告:王银君,男,汉族,个体工商业主,现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峻,男,汉族,图们市公安局警察,现住图们市。被告:姜强,男,汉族,沈阳铁路局长春车辆段职工,现住图们市。原告王银君诉被告高峻、被告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君的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峻、被告姜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君诉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高峻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提供被告姜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峻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强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峻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高峻、被告姜强与原告王银君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高峻向王银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姜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王银君向被告高峻交付人民币3万元。被告高峻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照片一张、高峻的调查笔录一份、姜强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因此该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高峻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高峻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姜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清偿完毕时止,该项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峻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银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姜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峻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高峻、被告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欣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