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8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凤凤与牛俊、王焕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凤,牛俊,王焕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28民初134号 原告:张凤凤,女,汉族,山西省吉县吉人。 被告:牛俊,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被告:王焕娣,女,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原告张凤凤与被告牛俊、王焕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凤、被告王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凤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俊、王焕娣赔偿原告张凤凤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00元,总计7200元;2.判令被告牛俊、王焕娣赔偿庄稼损失1000元,并赔礼道歉;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凤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83.68元,误工费8天共1200元,护理费8天共1200元,营养费30天共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吉县吉昌镇祖师庙村委柏凡头村实施土地置换工程,原告窑院下面的沟壑被推垫平整为耕地,平垫中损毁原告张凤凤栽种的树木,村委承诺在土地平整完之后,给原告划分4.5亩承包地作为补偿。2014年春天被告牛俊、王焕娣在没有经过村委允许下擅自在被平整的土地上翻耕3.2亩(牛俊、王焕娣为本村上队人,地在后队,牛俊、王焕娣擅自耕地的属于下队村土地,原告属于前队人,被告翻耕的3.2亩土地在原告窑院下面)。原告认为被告牛俊、王焕娣在其家门口翻耕土地不合理,便将此情况反映到村委并请村委解决,也与被告进行过论理,都无结果。2016年春天,二被告再次对该土地进行犁耕。5月初,原告认为二被告多次在其窑院下面翻耕本属于原告的土地纯属无理取闹。原告便在自家门前的土地上种了庄稼,6月27日,被告牛俊、王焕娣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种的庄稼进行翻耕,使已长有一尺多高的庄稼损毁。原告发现后便和儿子李林茂去地里看此情况,走到下坡处碰见了被告牛俊和王焕娣(牛俊当时肩扛一把两刀斧,王焕娣手拿一根铁棍),见面后,双方就因此事发生了争吵,被告牛俊和王焕娣围到李林茂跟前准备动手打架,原告怕双方打起来,便劝李林茂别打架,对双方进行拉架。结果被告王焕娣将原告两只胳膊扭住,手掐口咬,用铁棍打,王焕娣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昏迷住院,在住院期间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派出所对此事几次调解也未调解好,后经吉县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牛俊未作答辩。 王焕娣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2016年6月27日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是自己摔倒在地,不是其推倒的。其翻种的是自己家的林地,2016年3月份自己种上谷子之后,原告张凤凤的家属李智庭威胁说要翻种,4月份原告将其种的谷子翻耕并种上了黍子,后经村委会调解“牛俊与李智庭争执的土地每人一半”,还出具了情况说明,2016年原告种的黍子都收了,所以也不存在青苗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被殴打致伤:原告提交的吉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在撕打过程中张凤凤被王焕娣殴打致伤……张凤凤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并对王焕娣进行了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被告王焕娣的签字捺印,王焕娣未在合理期间内就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内容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凤凤之损伤系与被告王焕娣撕打中致伤。被告王焕娣辩称的“原告是自己摔倒在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张凤凤主张的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张凤凤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为2783.6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张凤凤系1955年6月出生,至事发时已超出女性55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劳动能力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等方面的证据,故原告主张1200元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护理费,原告张凤凤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住院6天,每天101元计算为606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之损伤系轻微伤,且未提交相关住院病历,本院酌情认定住院6天计18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鉴定费用,原告张凤凤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用的数额,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庄稼损失费用,原告张凤凤未提交证据证明庄稼的损毁事实及其价值,被告辩称原告的庄稼已经收获,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张凤凤与被告王焕娣因土地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身体冲突后造成原告张凤凤受伤住院,且原告张凤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张凤凤的各项损失共计3569.68元,被告王焕娣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焕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凤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56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凤凤、被告王焕娣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彦祥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勤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春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