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平、郭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平,郭玉兰,XX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平,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兰,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杰,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林宁,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平因与被上诉人郭玉兰、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原告宁平与被告郭玉兰系表姑侄关系(原告宁平的祖母与被告郭玉兰的母亲系姐妹关系)。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郭玉兰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多次向原告宁平借款,具体借款时间及其借款金额如下:2015年7月12日借款5万元(宁平转账给郭玉兰)、2015年7月13日借款4.7万元(宁平转账给郭玉兰)、2016年4月11日借款1万元(宁平转账给郭玉兰)、2016年5月11���借款2.2万元(宁平转账给郭玉兰)、2016年5月25日借款5万元(王东亚转账给郭玉兰)、2016年5月30日借款4万元(张竹斌转账给郭玉兰)、2016年5月31日借款0.7万元(王东亚转账给郭玉兰)、2016年6月1日借款7.6万元(王东亚转账给郭玉兰)、2016年6月2日借款1.5万元(王东亚转账给郭玉兰)、2016年6月11日借款3万元(王东亚转账给郭玉兰)、2016年6月22日借款3万元(吴祝枚转账给郭玉兰1万元和吴祝枚丈夫夏雷生转账给郭玉兰2万元)、2016年7月1日借款2万元(宁平转账给郭玉兰1万元、王东亚转账给郭玉兰1万元)、2016年7月3日借款0.8万元(王东亚转账给郭玉兰)、2016年7月7日借款1.5万元(王东亚转账给郭玉兰)、2016年7月17日借款3万元(陈坤龙转账给郭玉兰)、2016年10月4日借款1.98万元(邱英财转账给XX杰),上述款项合计4698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郭玉兰向原告宁平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31万元、50万元、10万元,其中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利息9万元,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利息2万元。被告郭玉兰出具借据后,原告同时向被告郭玉兰出具了“今郭玉兰写给我的借条还有对账如有出入不符,借条作废重新写过”的说明便条一张。再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认共计收到被告郭玉兰通过转账及其现金交给原告合计30万元,且都是偿还所借款项的利息,至于每次的具体还款时间,原告表示记不得了。被告郭玉兰对原告自认共收到其偿还的30万元其也无法说清具体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借款金额有多少。对此,原审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郭玉兰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向多次向其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借款时应当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据凭证系借款活动中的通常做法,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郭玉兰每次向其借款,原告仅向本院提交2016年10月25日被告郭玉兰补写的三份借条(在庭审中经过法庭询问,原告表示被告郭玉兰累计向其出具早期借款的6张借条,之后就再也没有出具,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另行提交3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10万元、7万元、10.5万元),有悖常理;其次,原告主张大部分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郭玉兰,被告郭玉兰予以否认,原告应对是否已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任,原告庭审中虽申请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但部分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借款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及所出借给被告郭玉兰的具体金额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甚至部分证人在开庭前原告的代理人律师在找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与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亦有出入,原告及其证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郭玉兰的说法缺乏可信度;第三,至于原告主张因其与被告郭玉兰系亲戚关系,且被告郭玉兰当时需要借款比较急,故未向被告郭玉兰索要借款凭证,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向案外人所借款项时均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据,而原告在将其所借后的款项转借给被告郭玉兰时却没有要求被告郭玉兰出具借据,况且原告所主张的191万元“借款”累计借款次数高达30余次,原告所主张的30余次的“借款”中按原告陈述称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少则半个月,多则一个月,在多次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郭玉兰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出借款项给被告,原告称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且被告已经均支付了前期借款的利息。原审认为,原告宁平与被告郭玉兰并非近亲属关系,原告该说明亦不符合生活常理,不能让法院产生真实性的确信。最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原告写给被告的说明“今郭玉兰写给我的借条还有对账如有出入不符,借条作废重新写过”,对于原告持有的三份借条所反映的事实,被告郭玉兰的陈述的盖然性大于原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交付款项证据,经法院审核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郭玉兰的款项为469800元。被告郭玉兰辩称已通过转账偿还原告36.4万元,另通过现金支付了将近50余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实,故以原告庭审中自认的其收到被告郭玉兰偿还的30万元为准,由于原、被告均无法准确的说出被告郭玉兰何时向原告偿还30万元,且原告宁平与被告郭玉兰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审酌定按月利率3%由被告郭玉兰向原告支付以原告每次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至原告起诉日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经法院核算,被告郭玉兰应偿还原告宁平的借款利息99992元,扣除已付的300000元,超出部分200008元(300000-99992)再抵充借款本金,被告郭玉兰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792元(469800-200008)。因郭玉兰和XX杰是在198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而本案的债务除最后一笔,即2016年10月4日按被告郭玉兰的要求转账给被告XX杰19800元是发生在被告郭玉兰和XX杰离婚后,其余各笔债务均发生在郭玉兰和XX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玉兰和XX杰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属被告郭玉兰和XX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本案2016年10月4日的借款系原告按被告郭玉兰的要求转账给被告XX杰19800元,被告XX杰作为该笔借款债权的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亦应当与被告郭玉兰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玉兰和XX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平借款269792元;二、驳回原告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宁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91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131万元、50万元、10万元三张借条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出具借条系上诉人胁迫所为,且上诉人出具的便条并不能否认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故法院应以该三张借条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原、被告在一审中的庭审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191万元债务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对本案现金交付全部不予认可,无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对本案三张借条否认,但其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所陈述的借款数、还款数、支付利息矛盾百出,故一审判决“对原告所持有的三张借条所反映的事实,被告郭玉兰的陈述的盖然性大于原告的主张”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改正。被上诉人郭玉兰、XX杰答辩称: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上诉人是从事放高利贷业务的,事后再补借条和支付现金的做法,不符合行业的操作习惯,亦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上诉人每笔借款都是通过转账形式给被上诉人的,不存在交付现金及事后补写借条的情况。另、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现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未查明现金支付的借款,上诉人合计已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应为借条上注明的191万元。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借贷关系中借款金额的多少即双方是否存在现金支付借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郭玉兰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向多次向其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借款时应当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据凭证系借款活动中的通常做法,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郭玉兰每次向其借款,上诉人仅提交2016年10月25日郭玉兰补写的三份借条,有悖常理。且在郭玉兰出具借条的同时,上诉人向郭玉兰出具了“今郭玉兰写给我的借条还有对账如有出入不符,借条作废重新写过”的说明便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没有进行核对��情形下,被上诉人郭玉兰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故此,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并不足以反映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上诉人需补充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支付借款金额的主张。其次,上诉人主张大部分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郭玉兰,郭玉兰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对是否已将款项交付郭玉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或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部分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借款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及所出借给郭玉兰的具体金额与上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甚至部分证人在开庭前上诉人的代理人律师在找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与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亦有出入,上诉人及其证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故上诉人主张以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郭玉兰的说法缺乏可信度;第三,至于上诉人主张因其与被上诉人郭玉兰系亲戚关系,且郭玉兰当时需要借款比较急,故未向郭玉兰索要借款凭证,根据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在向案外人所借款项时均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据,而上诉人在将其所借的款项转借给郭玉兰时却没有要求郭玉兰出具借据,况且上诉人所主张的191万元“借款”累计借款次数高达30余次,上诉人所主张的30余次的“借款”中按其陈述称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少则半个月,多则一个月,在多次还款期限已届满,郭玉兰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继续出借款项给郭玉兰,上诉人仅以双方系亲戚关系,且郭玉兰均已经支付了前期借款的利息为辩解理由。经庭审查明,双方并非近亲属关系,上诉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足以使法院产生现金借贷行为真实性的确信。综上,在上诉人仅依据借条及现金支付借款事由起诉被上诉人郭玉兰要求偿还该部分借款,被上诉人郭玉兰抗辩该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原审依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认定现金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宁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561元,由上诉人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 为 民审判员 叶 常 青审判员 施 龙 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