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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抚顺市新抚海丰食品商行、任晓光与李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抚顺市新抚海丰食品商行,任晓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864号原告李玉龙,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张厚祥,辽宁师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新抚海丰食品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富平路***号楼*单元***号。负责人安坤,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任晓光,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严冰,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李玉龙与被告抚顺市新抚海丰食品商行、任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树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厚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货款45000元;2.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坤与任晓光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抚顺市新抚海丰食品商行,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百岁山、脉动饮品。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52500货款,用于购买百岁山饮品,当日原告自行提货200件百岁山饮品,剩余货物价值45000元的货物至今未送,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既不给货,也不返还预付款。二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现表示预收的货款已经挪作他用,现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及时支付货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新抚海丰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返还原告李玉龙货款45000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晓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是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