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本振、苏长征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振,苏长征,于学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本振,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苏长征,曾用名苏长勇,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学立,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31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长征、朱本振犯盗窃罪、被告人于学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本振、被告人苏长征及其辩护人陈岩、被告人于学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长征与朱本振系朋友,被告人苏长征与于学立系同乡。2016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苏长征与朱本振一起在曲阜市时庄街道办事处后时村苏长征租住的住处吃饭、喝酒,二人商议欲共同实施盗窃。同年9月21日1时许,苏长征驾驶鲁H×××××号小型汽车(所有人苏兰)载着朱本振从苏长征住处出来,将车停在曲阜市苗孔居委西边,二被告人步行至苗孔居委寻找盗窃目标,后在苗孔居委某巷某号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女,35岁,住曲阜市)停放于此的丽驰牌电动轿车,苏长征与朱本振采取用手掰、用螺丝刀撬的方式打开车门,将该车开走。盗窃后,苏长征与朱本振商议将该电动轿车卖掉,苏长征遂电话联系了于学立,并与朱本振将该电动轿车开至曲师大东门北边与于学立见面,后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轿车卖给于学立,所得赃款被苏长征、朱本振瓜分。经鉴定,该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29220元。2016年9月21日15时许,曲阜市公安办案民警在曲阜市王庄镇北陶洛村刘某(于学立岳父)家中查获该电动轿车,并将该车依法扣押,同年9月25日,该电动轿车被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苏长征到曲阜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本振在济宁市兖州区工人文化宫门口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于学立被曲阜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证人于某2的证言、被告人苏长征、朱本振、于学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长征、朱本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学立明知丽驰牌电动轿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长征、朱本振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朱本振、苏长征、于学立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苏长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长征系自首;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赃物已追回,没有造成太大的经济损失;已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该电动轿车所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朱本振分得2200元、被告人苏长征分得180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丽驰牌电动轿车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于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苏长征、朱本振、于学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本振、苏长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学立于凌晨三点在非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以4000元购买来历不明的价值为两万余元的丽驰牌电动轿车,应认定被告人于学立明知该电动轿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长征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本振、苏长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长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本振、于学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于学立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于学立对居住社区影响较小。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本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长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于学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朱本振违法所得2200元,被告人苏长征违法所得18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冬梅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孙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