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芳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芳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59号。法定代表人:石承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华、花瑞杰,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芳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以北汇展国际城北塔1-814室。法定代表人:唐慎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美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芳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芳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丽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高尔夫花园项目29#-37#工程质量(工序)验收记录表》《付款审批单》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对该复印件均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以房抵顶,且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签订《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关于付款条件,工程需经建设方、总包方、监理方、承包方四方测量确认后,支付工程款,但四方至今尚未进行验收确认。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采用顶房方式,以美丽华高尔夫花园洋房8#-1-601抵顶工程款,达到工程量超过80%以上且验收合格,做顶房协议合同。现工程量未进行审计,且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做顶房协议合同的条件,不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主张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在存在顶房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且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前提下,一审判决直接改变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以现金而非顶房的方式提前支付工程款不当。被上诉人芳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芳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美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989901.6元,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60000元(自竣工之后的三个月即2016年2月10日起至开庭之日2016年6月15日止,按照日息0.021%计算),诉讼费由美丽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1日,芳会公司(承包方)与美丽华公司(建设方)签订《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芳会公司承包美丽华高尔夫花园小区四联排29#-33#、35#-37#楼4㎝以上聚氨酯硬泡现场喷涂;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包工包料费168元/平方,结算时以实际喷涂面积四方(建设方、总包方、监理方、承包方)测量确认为准,工程款由建设方支付;以美丽华高尔夫花园洋房的8#-1-601顶工程款,由建设方对上述房屋进行银行贷款解押,施工工程量达到80%以上且验收合格,做顶房合同,顶房后剩余或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剩余工程款于本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工程总造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由建设方支付,承包方提供足额发票;建设方委派杨颂义为工地代表。协议签订后芳会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阶段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要求。监理方、建设方均在验收表中签字。同日,美丽华公司出具付款审批单一份,载明:按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通过验收,付至工程款的95%,应付款为1989801.6元。付款审批单中有美丽华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杨颂义、许贯强,美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华的签名。美丽华公司未支付芳会公司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庭审中,芳会公司提交了《高尔夫花园项目29#-37#号工程质量(工序)验收记录表》、《付款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结算,美丽华公司批准应付工程款为1989801.6元,至今未付。美丽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不认可。2016年8月8日,芳会公司、美丽华公司及法院工作人员共同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美丽华高尔夫花园小区四联排29#-33#、35#-37#楼房外墙保温已完工,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其他外墙项目施工,房屋外部建设基本完成(详见现场照片)。以上事实,有《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高尔夫花园项目29#-37#号工程质量(工序)验收记录表、付款审批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芳会公司、美丽华公司签订的《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场勘验结果足以表明芳会公司施工的美丽华高尔夫花园小区四联排29#-33#、35#-37#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完成,美丽华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后续其他项目的施工。庭审中,芳会公司提交的《高尔夫花园项目29#-37#号工程质量(工序)验收记录表》、《付款审批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中有美丽华公司代表杨颂义、工程部负责人许贯强、法定代表人刘玉华的签名,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按照结算面积美丽华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989801.6元的事实。美丽华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美丽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完工验收、未确认工程量、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合同虽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但该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亦未主张继续履行。美丽华公司应按具体工程量支付芳会公司相应工程款项,对芳会公司要求美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98980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芳会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芳会公司主张自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0日)后的三个月即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济南芳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9801.6元及利息(以1989801.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9元,由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29号-33号、35号-3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超期69天。加盖有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潍坊天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施工超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芳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芳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芳会公司同意以美丽华高尔夫花园洋房8号-1-601房屋一套抵顶工程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芳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诉人没有履行以房顶款协议,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述房屋。3、上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载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石承惠。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工程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付款审批单复印件等证据,一审法院亦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付款审批单复印件等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但是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看,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且后续工程也已施工,能够印证涉案工程已经经过质量验收的事实,亦符合建设工程的行业特点,故一审认定上述证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在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经阶段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但是双方之间虽然存在以房顶款的约定内容,却并未实际履行,而且以房顶款仅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在该支付方式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提出关于被上诉人施工超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时并未就此内容提出抗辩主张或反诉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二审对该主张内容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9元,由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元胜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冯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