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2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雄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雄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许光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25民初93号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雄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邱可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光辉,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雄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雄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雄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庞海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秀娟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