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上海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肖陈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上海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肖陈婷,吕慧玲,肖春恩,郑国应,吕仙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425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杨园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球,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肖陈婷,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吕慧玲,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肖春恩,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郑国应,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吕仙存,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发公司)、肖陈婷、吕慧玲、肖春恩、郑国应、吕仙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量发公司、肖陈婷、吕慧玲、肖春恩、郑国应、吕仙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量发公司支付原告执行阶段律师费损失574,000元;2.判令被告肖陈婷、吕仙存、吕慧玲对被告量发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肖陈婷、吕仙存、肖春恩、郑国应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被告量发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7,000,000元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法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因量发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原告聘请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下属律师作为原告执行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支付了执行阶段的律师费574,000元。原告认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被告量发公司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量发公司、肖陈婷、吕慧玲、肖春恩、郑国应、吕仙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量发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量发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合同还约定:量发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肖陈婷、吕仙存、肖春恩、郑国应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四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肖陈婷、吕仙存、吕慧玲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量发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再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量发公司、肖陈婷、吕仙存、吕慧玲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有权对肖陈婷、吕仙存、肖春恩、郑国应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六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遂聘请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支付律师费57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量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量发公司存在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因量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在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亦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导致原告聘请律师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的合理范围,理应由量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属于抵押担保范围,肖陈婷、吕慧玲、肖春恩、郑国应、吕仙存应承担保证和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律师费损失574,000元;二、被告肖陈婷、吕仙存、吕慧玲对被告上海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肖陈婷、吕仙存、肖春恩、郑国应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肖陈婷、吕仙存、肖春恩、郑国应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肖陈婷、吕慧玲、肖春恩、郑国应、吕仙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财产保全费3,39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