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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与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延军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素芳,汲秀荣,刘永红,柏丽武,胡延军,郭风华,江书泉,宋志敏,江少森,李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地址,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15号。负责人王安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法定的代表人刘素芳,经理。被告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邱县邱县新城街北侧160号。法定代表人刘素芳,经理。被告邯郸市延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1层1107号。法定代表人胡延军,经理。被告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西段路南301-303号。法定代表人江书泉,经理。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邱县梁二庄镇106国道西侧(40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韩花强,经理。被告刘素芳,女,汉族,1962年11月28日,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汲秀荣,女,汉族,1963年11月26日,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永红,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住邯郸市。被告柏丽武,女,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邯郸市。被告胡延军,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郭风华,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江书泉,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宋志敏,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江少森,男,汉族,1948年5月26号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李春香,女,汉族,1950年3月13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诉被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延军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素芳、汲秀荣、刘永红、柏丽武、胡延军、郭风华、江书泉、宋志敏、江少森、李春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延军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素芳、汲秀荣、刘永红、柏丽武、胡延军、郭风华、江书泉、宋志敏、江少森、李春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82250.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计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至第十五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十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期为1年,第五至第七被告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以上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于2015年11月10日,各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原担保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至第十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及延期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82250.76元,其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延军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素芳、汲秀荣、刘永红、柏丽武、胡延军、郭风华、江书泉、宋志敏、江少森、李春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标准,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素芳、汲秀荣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并约定了展期期间的利率;被告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延军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刘素芳、汲秀荣、刘永红、柏丽武、胡延军、郭风华、江书泉、宋志敏、江少森、李春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自2016年7月20日被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开始欠款不还,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200万元、利息82250.76元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和展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延军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素芳、汲秀荣、刘永红、柏丽武、胡延军、郭风华、江书泉、宋志敏、江少森、李春香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82250.76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延军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素芳、汲秀荣、刘永红、柏丽武、胡延军、郭风华、江书泉、宋志敏、江少森、李春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00494元,由被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邱县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延军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刘素芳、汲秀荣、刘永红、柏丽武、胡延军、郭风华、江书泉、宋志敏、江少森、李春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姬邯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