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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龙利全诉李忠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利全,李忠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298号原告:龙利全,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被告:李忠强,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原告龙利全诉被告李忠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利全、被告李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利全诉称,原告邀请被告为其在景谷县永平镇芒费村民委员会平掌村民小组承包的建房工程中负责贴瓷砖,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双方明确了施工质量要求和施工面积、完工时间等。但被告未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质量房主不予认可,其中返工阶梯16阶,每阶35元,共525元;盖瓦42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共1680元;未贴墙砖12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地砖9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共850元;超出约定贴砖180平方米,每平方米材料费50元,共9000元;另外清理住房费用2400元,租房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1645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返工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返工及其他费用164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强辩称,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对施工进行返工,而且工程已经经过验收,部分工程瑕疵是原告迟迟不提供材料而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龙利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住房贴瓷砖工程证明书、照片13张,欲证实龙利全要求李忠强进行返工,而李忠强迟迟不予返工。经质证,被告李忠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被告在进行施工的时候原告迟迟不向原告提供材料,且原告在被告施工完成后从未要求被告进行返工。被告李忠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住房贴瓷砖工程证明书未申请证明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无法充分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原告龙利全与被告李忠强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忠强在龙利全承包的景谷县永平镇芒费村民委员会平掌村民小组的建房工程中进行贴瓷砖施工,材料由龙利全提供。另查明,李忠强曾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龙利全,该案查明双方在施工结束后,于2015年11月23日进行结算,龙利全向李忠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龙利全欠李忠强施工费16000元。而后,龙利全支付了2400元,尚有136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龙利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忠强施工费人民币136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忠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龙利全作为定作人,认为承揽人被告李忠强未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应当支付原告部分返工费用,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返工费和材料费的计算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返工费用和材料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租房费和清理住房费,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利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原告龙利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铭浩书 记 员 马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