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华民与陈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民,陈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639号原告:张华民,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萧县广播电视大学教师,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陈朋,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萧县庄里乡人社所职工,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张华民与被告陈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售房时隐瞒相邻关系纠纷造成经济损失滴水钱6000元及利息1400元,合计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售其房产时故意隐瞒相邻关系矛盾,致使原告买房后出现房产纠纷,给付邻居王干滴水钱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出售的房屋如存在房产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起诉。陈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张华民提交的身份证,欲证明张华民诉讼主体适格。经审核,身份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故予以认定;2、张华民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2013年11月18日,张华民与陈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该合同约定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陈朋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核,该份证据系原件,有双方当事人及证明人的签字,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张华民提交的王干出具的收条,欲证明2014年8月20日张华民给付邻居王干滴水钱6000元。经审核,该收条系原件,有收款人、付款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华民与被告陈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4年8月20日,原告张华民给付邻居王干滴水钱6000元。后张华民以陈朋出售房产时故意隐瞒相邻关系矛盾以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陈朋返还滴水钱6000元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张华民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张华民给付邻居王干滴水钱6000元,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王干出具的收条可以佐证该滴水款系张华民自愿给付性质,与张华民和陈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华民和陈朋之间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仅对“房屋产权”纠纷处理进行约定,故原告张华民要求被告陈朋赔偿滴水钱6000元及利息1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