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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210号原告:郭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梁某,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有借据一枚为证,约定2014年12月21日将此款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梁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2013年12月22日,梁某从郭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1日偿还,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梁某从原告郭某处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梁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宝鑫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