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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尉晨宇与尹国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晨宇,尹国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057号原告:尉晨宇。法定代理人: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军,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天平,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尉晨宇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晋城支公司)、尹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晨宇的法定代理人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军,被告渤海财保晋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峰,被告尹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28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尹国林驾驶晋E×××××号丰田牌轿车沿西汉线由东向西行至顺达汽修厂路口路段时,与郑郭平驾驶的助力车相撞,又将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国林负全部责任。尹国林的车辆在渤海财��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晋城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尹国林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21323.58元已由被告尹国林垫付,也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50元/天=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计算过高,应酌情以20元/天计算为280元。二、关于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出院后避免头部剧烈运动,一个月后复查,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8天(2人×14天+3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母无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标准114.3元/天计算。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及其父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阳城县西关村西关社区为城中村,没有耕种的土地,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47.5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住院、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规范,且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七、原告尚未进行颅骨修补术,其主张该项费用25000元依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尉晨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23.58元(被告尹国林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6629.4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47.5元,共计88536.48元。本院认为,被告尹国林驾车将路上行走的原告尉晨宇致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尹国林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国林承担。原告尉晨宇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修补颅骨的费用证据不足,其可在完成修补术后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尉晨宇各项经济损失74,485.4元。二、被告尹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尉晨宇其余经济损失14,051.08元。三、原告尉晨宇的法定代理人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尹国林垫付款21,32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尹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