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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李晶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李晶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安怀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贻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宇,住广西平南县。上诉人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晶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0990元及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11691元,以及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已向员工公示公司规章制度不予采信及对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予认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公司,自公司设立以来已制定了规范的公司规章制度,每个员工入职时公司均会告知,亦在公司的公告栏张贴。上诉人已尽到告知、公示的义务。2、上诉人制定有考勤制度,被上诉人自2015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无故旷工连续六日,这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亦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确认认可了这个事实,一审以“双方签订的业务承包协议未明确考勤细则,上诉人也无法证实考勤记录的客观性、唯一性”为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属擅自离职,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连续旷工六日,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旷工行为视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就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也就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同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风险金是合法的。三、一审判决支付10月、11月、12月份工资错误,12月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因此,不存在该月工资。另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现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其借款与工资相抵,合情合理,况且,两者相抵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2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晶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福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及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并返还风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晶宇于2013年9月到福星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5年4月6日,福星公司与李晶宇签订了《业务承包协议》,约定:“业务人员”发基本工资加提成,总监4000元/月,业务员3000元/月。根据福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福星公司向李晶宇转账工资及借款明细表记载:李晶宇2015年1月至10月份工资分别为3908元、3500元、4650元、4650元、4800元、3225元、4355元、4950元、4575元、4575元;李晶宇自2015年5月起任该公司销售总监;李晶宇11月份工资为3116元、12月份工资2000元,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未向李晶宇发放。福星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每月从李晶宇的工资中扣200元作为风险金,共计扣除5000元。2016年1月6日,李晶宇在支付证明单“受款人”处签名,支付证明单事由记载为“李晶宇辞职2015年12月份工资667元、退回全部风险金(2013.9-2015.9)5000元、扣回2015年春节补助金1250元、扣减话费透支114元,共计金额4313元”。福星公司及李晶宇均表示未按该支付证明单记载内容支付款项。2016年1月19日、2月26日,福星公司分别向李晶宇支付2015年提成10000元、12573元。2016年7月26日,李晶宇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福星公司退回扣除的风险金500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元;支付李晶宇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13500元;向李晶宇支付逾期不发工资的赔偿金132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016年9月20日,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福星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李晶宇支付赔偿金22251.8元;二、福星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李晶宇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合计11941.36元,并退还风险金5000元;三、驳回李晶宇的其他仲裁请求。福星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福星公司与李晶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星公司称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已向员工公示,但未能提供切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规章制度的制定时间、公示地点、公示方式,因此,对福星公司关于已向员工公示规章制度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福星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李晶宇是擅自离职。李晶宇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为3116元,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4000元,福星公司认为李晶宇2015年12月份工资两千元没有依据,李晶宇2015年的月均工资为4198元。福星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晶宇的劳动关系,应向李晶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李晶宇在福星公司处工作共计两年三个月,因此,经济赔偿金应计算为20990元(4198元×2.5年×2)。福星公司陈述李晶宇因处理交通事故向福星公司借款20000元,李晶宇主张该笔款项是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依法应由福星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该项纠纷不属于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依法对该争议问题不进行处理,由当事人另案主张。因此,福星公司依法仍需向李晶宇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合计11691元。因福星公司从李晶宇工资扣除风险金5000元在李晶宇离职时并未返还,福星公司应返还风险金5000元给李晶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晶宇支付经济赔偿金20990元;二、原告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晶宇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11691元;三、原告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晶宇返还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福星公司提供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处罚》及张贴情况的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经过公示。被上诉人李晶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上诉人为逃避责任自己制造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规章制是什么时间张贴,故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福星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单》上面记载有“李晶宇辞职”,李晶宇也在该《支付证明单》上签名确认,而李晶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对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并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故该《支付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定李晶宇辞职是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达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而根据上述《支付证明单》,双方已确认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为677元,一审判决确认为4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李晶宇10月、11月、12月工资为4575元、3116元、677元,合计8368元,扣除春节补助金1250元、话费透支114元,实余7004元。而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考勤并不是针对全体员工都应进行,有关公司领导则不需考勤,至于什么级别的领导不用考勤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该考勤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连续旷工六日的事实,且上述《支付证明单》也证明上诉人要退回风险金5000元给被上诉人,也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自动辞职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及的借款问题,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晶宇支付经济补偿10495元;三、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2582号民事判第二项为广西福星化肥有限公司向李晶宇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7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福星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陆志然审判员  马荣兴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延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