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念喜、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三义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念喜,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三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念喜,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三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三义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涛,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念喜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念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讼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我实际使用土地不足一亩,实际用地仅有580平方米。我院内有两间水房供全村人用水属公用设施,证明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三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义村委会)与我共用该土地,三义村委会为什么让我自己承担高于被诉人贾玉涛3倍的土地使用费。证据证明三义村委会指控“每亩地每年6000元,是村主任贾玉涛单方面的霸道行为,并不是双方约定。”我向邹平县法院提供的证据,望中院实地核查。二、被上诉人在判决书中称,在2006年,三义村委会与我口头约定承包费6000元,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纯属诬告。在2006年,原三义村委把我的承包费从原承包价1500元拱价到6000元,期限1年,三义村委会向法院提供的收费单据复印件,充分证明6000元是从2006年3月份开始到2007年2月份止。2007年2月28日以后6000元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按照被上诉人贾玉涛的说法,未约定承包期限为什么在2015年又和我做了重新约定,放水工资2000元/年,承包费按吨粮计算。被上诉人三义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三义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念喜立即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承包费24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念喜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念喜系三义村村民。2006年张念喜承包三义村委会位于黛溪一路中段路东的土地,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每年6000元,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2006年3月底至2007年2月底的承包费6000元张念喜已缴纳。因承包费支付问题,三义村委会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念喜支付2007年至2012年承包费3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念喜支付三义村委会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承包费共计30000元,本判决现已生效。涉案土地一直由张念喜承包用。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义村委会主张的承包费是否合理。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就涉案土地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自2006年张念喜一直承包使用该土地,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念喜承包使用三义村委会土地,应按时缴纳租赁费。张念喜已缴纳2006年3月底至2007年2月底的承包费6000元,2007年至2012年租赁费30000元三义村委会已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可见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土地约定的承包费为每年6000元。张念喜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费高于附近其他承包价格,显失公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三义村委会要求张念喜支付2012年4年至2016年4月承包费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念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三义村民委员会2012年4年至2016年4月土地承包费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张念喜负担。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1999年至2000年租赁期届满后,双方针对涉案租赁物虽然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上诉人一直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2006年上诉人是按6000元交纳的租赁费,且生效的判决也认定2007年至2012年2月土地租赁费仍是每年6000元,因此三义村委会仍按6000元主张租赁费符合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和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主张6000元是三义村委会单方的要求,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土地的亩数,因上诉人自1999年一直占用涉案土地,且自2006也是按每年6000元交纳租赁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上诉人所占用土地的面积并没有变化,因此上诉人以其实际使用的土地不足一亩主抗辩不应按6000元交纳租赁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念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张 珊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