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世腾、苍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世腾,苍南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陈李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世腾,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公安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汪泽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丕慧,苍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昭钻,苍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建胜,温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柯世敏,温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李犁,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上诉人冯世腾因诉苍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冯世腾与苍南县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香缇锦园第6幢26层2602号房(即涉案房屋)。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中梁公司工作人员陈李犁通过微信发给一名香缇锦园业主(案外人王宝贵)涉案信息(你什么时间才能确定签字。3点之前给我回复。不然公司要发律师函给你了。6号楼已经有一个叫冯世腾已经被没收了)。当日15时16分,冯世腾向苍南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10月24日,苍南县公安局经受案、询问、调查等程序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冯世腾不服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应材料。温州市公安局于当日收件后,于10月28日受理,并向冯世腾、苍南县公安局、陈李犁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温州市公安局经复议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12月24日送达冯世腾。冯世腾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陈李犁发送的涉案信息虽有歧义,易引人误解,但并不足以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且其仅向另一业主(案外人王宝贵)发送涉案信息,并未向社会公开散布。苍南县公安局据此对陈李犁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陈李犁作为中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业主的沟通过程中应当注意措辞、准确表述,其发送的涉案信息确有不当,予以批评指正。冯世腾主张陈李犁在购房者群(440人)里散布其房屋被没收的谣言和虚假事实,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冯世腾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世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世腾负担。上诉人冯世腾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陈李犁的言行已造成上诉人品德受质疑和在香缇锦园小区业主的评价降低,并致上诉人身心受重创。被上诉人未对陈李犁的不当言行作出行政处罚,显属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与中梁公司存在购房合同纠纷并已进入诉讼阶段,陈李犁发给其他客户的微信内容虽与事实略有出入,但并非捏造事实,也未公开扩散,主观上并无损害上诉人人格、破坏其名誉的故意,对陈李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苍南县公安局对陈李犁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冯世腾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一组自拍照,以证明其自受微信内容影响曾有过撞墙自杀行为。被上诉人苍南县公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所述伤势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及行政复议、一审诉期间均未提及,其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反映上诉人脸部有伤,无法反映伤于何时何地形成,受伤时间与涉案事件发生时间存在时间差,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该证据早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照片根据其自述形成于2016年11月,其在苍南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及一审诉讼期间均未出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该项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苍南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陈李犁系中梁公司工作人员,其通过微信向另外一名购房户发送的信息内容中提及“冯世腾(房屋)被没收”,目的是催促该购房户尽快回复相关信息,并不存在诽谤冯世腾的主观故意。事实上,冯世腾与中梁公司之间的确存在购房合同纠纷,陈李犁在信息中称“冯世腾(房屋)被没收”系用词不当,并不存在捏造事实诽谤冯世腾的行为。苍南县公安局对陈李犁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州市公安局维持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驳回冯世腾要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冯世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世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忠波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超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