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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耀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耀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星,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平、彭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3号。负责人:刘晓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林钗,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耀星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耀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平、彭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华、林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耀星上诉请求:1、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2、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将其未向农行宁德分行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耀星,系属错误;一审未审查农行宁德分行提供的证据中签名和印章的真伪,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有意回避了借款30000元是虚假事实的基础条件,认为农行宁德分行报送内容合规、依法,且不会造成刘耀星社会评价的损害后果,均属不当。农行宁德分行答辩称,刘耀星向其借款事实存在,其向上级银行报送刘耀星个人征信的内容合规、依法,且不会造成刘耀星社会评价的损害后果。刘耀星一审诉讼请求:1.农行宁德分行立即删除刘耀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记录的逾期贷款未还清的错误信息;2.农行宁德分行向刘耀星赔礼道歉并赔偿刘耀星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刘耀星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管理部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1995年5月4日刘耀星向农行宁德分行贷款30000元,至查询之日止贷款本金尚未还清。2016年9月29日刘耀星向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提出异议,2016年10月24日农行宁德分行回复认为不宜删除或者修改刘耀星的个人征信。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宁德分行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向征信中心报送个人信用数据,农行宁德分行是信用数据的上传方,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只是提供操作平台,且征信中心对农行宁德分行上传的刘耀星于1995年5月4日有农行宁德分行发放的数额为30000元的贷款逾期记录信息也没有进行过更改处理。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是农行宁德分行,属《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农行宁德分行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及监管要求,基于借款人刘耀星名下发生的逾期未还款真实情况,向有关机构报送相关征信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捏造未还款记录,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按照相关规定,只有本人或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才能对该系统内的信息进行查询,刘耀星没有证据证明征信系统内的信息可以在不特定的人群中传播,故农行宁德分行报送征信信息的行为不会造成借款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不存在名誉权侵权的损害后果。故刘耀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耀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刘耀星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耀星在本院审理期间,书面申请撤回其一审起诉请求的第二条:“农行宁德分行向刘耀星赔礼道歉并赔偿刘耀星精神抚慰金5000元。”仅要求判令农行宁德分行删除刘耀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记录的逾期贷款未还清的信息,并愿意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福安市永星电机厂现已偿还清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83848.53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其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行宁德分行是否应删除刘耀星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逾期贷款未还清的信息记录的问题。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农行宁德分行主张在1995年5月4日向刘耀星发放数额为30000元的贷款,并由福安市永星电机厂提供担任,刘耀星逾期未还款的事实,举证责任在于农行宁德分行。因农行宁德分行仅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契约》、《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审批通知书》等,以上证据记录的贷款申请、批复等的时间和内容存在矛盾,尚不足以证实该笔贷款系刘耀星个人贷款及实际领取的事实,故农行宁德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应删除刘耀星个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关于刘耀星在1995年5月4日向其贷款30000元逾期未还清的信息记录,但刘耀星应配合提交农行宁德分行办理此事所需相关资料。刘耀星自愿撤回其在一审起诉中要求农行宁德分行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起诉请求,并自愿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此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刘耀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删除刘耀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关于刘耀星在1995年5月4日向其贷款30000元逾期未还清的信息记录。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均由上诉人刘耀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季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