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谢彦芳与徐焕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彦芳,徐焕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1178号原告:谢彦芳,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池北区吉森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徐焕君,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池北区吉森小区*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姚丽影,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池北区吉森小区*单元***室,系徐焕君之妻。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彦芳诉被告徐焕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彦芳、被告徐焕君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影、韩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彦芳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徐焕君赔偿原告谢彦芳医药费等共计16720.1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12时20分许,在池北区长白山景区山门2号木屋处被告徐焕君无故将原告谢彦芳殴打。2016年9月16日14时20分许,在池北区艺术之家酒店门前再次殴打原告谢彦芳,致使原告谢彦芳头颈胸腹部及双侧上肢外伤,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8天。事发后被告徐焕君至今未赔偿原告谢彦芳。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徐焕君赔偿医药费7260.16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物品损失200元、误工费7500元(15天×500元/天)。被告徐焕君辩称:2016年9月16日下午一点,原告谢彦芳来到艺术之家向被告徐焕君挑衅找事,进行拉扯,被告徐焕君并没有殴打原告谢彦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6日14时20分许,在池北区艺术之家酒店门前个体司机徐焕君因以前出租车拉客一事与KT0381司机谢彦芳发生口角,双方撕扯中互相殴打,谢彦芳被徐焕君打伤。为此,徐焕君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谢彦芳被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谢彦芳受伤后于当日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经诊断:头颈胸腹部及双侧上肢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腹部闭合性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右腕部外伤,腰椎骨质增生,骶椎裂。花去医药费7260.16元。现原告谢彦芳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焕君支付医药费7260.16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物品损失200元、误工费7500元(15天×500元/天),合计16720.16元。另查明,原告谢彦芳在为治疗涉案伤病期间使用的药费为386.46元的细辛脑注射液,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合理用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谢彦芳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池北公(滨)行罚决字【2016】3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结案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收据票据复印件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结账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挂号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志复印件、照片8张、李君(原告谢彦芳之夫)出租车营业执照;被告徐焕君向本院提供了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滨河派出所涉案卷宗包括:现场视濒资料、池北公(滨)行罚决字【2016】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3份、徐焕军及谢彦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焕军因以前出租车拉客一事与KT0381司机,原告谢彦芳发生口角,双方撕扯中互相殴打,谢彦芳被徐焕君打伤,对此被告徐焕军应负担80%赔偿责任,原告谢彦芳应自担20%责任。本院对原告谢彦芳要求被告徐焕军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徐焕军应赔偿原告谢彦芳8346.38元[医疗费(7260.16元-不合理用药费386.46元)+护理费966.56元(8天×120.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误工费1792.72元(8天×224.09元/天)]×80%;原告谢彦芳要求被告徐焕军赔偿物品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焕军关于其未殴打原告谢彦芳等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彦芳8346.38元;二、驳回原告谢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徐焕军负担50元,由原告谢彦芳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万斌审 判 员 乔祥林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