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春晓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晓,男,汉族,1995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阳信县,捕前住阳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晓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晓及其辩护人顾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马春晓与他人饮酒后,自感经济困难,遂于当日晚至次日凌晨驾驶无牌轿车窜至阳信县内环南路,在阳信县汽车站西侧至内环西路,采取别车、持棒球棍威胁手段,连续对驾驶货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王某、张某、高某、李某、仉某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52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春晓以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春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马春晓定罪量刑;马春晓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劫取少量财物,犯罪情节较轻,且马春晓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春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马春晓与他人饮酒后,自感经济困难,遂于当日晚11时至次日凌晨驾驶轿车窜至阳信县新汽车站西侧西外环公路附近,采取别车、持棒球棍威胁手段,连续对驾驶货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王某、高某、李某、仉某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4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王某陈述,2016年11月8日晚上11时50分许,他在阳信县新汽车站西边公路上行驶时,被一名驾驶白色现代轿车的男子别停,该男子手持棒球棍威胁索要现金100元。(2)高某陈述,2016年11月9日凌晨12时许,他在阳信县西外环南北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一辆横在公路中间未悬挂牌照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拦停,一男子手持棒球棍威胁索要现金100元。(3)李某陈述,2016年11月9日凌晨12时许,他驾驶货车在阳信县西外环南北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一辆停在公路中间未悬挂车牌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拦停,一男子手持棒球棍威胁索要现金。(4)仉某陈述,2016年11月9日凌晨,他驾驶货车在阳信县西外环南北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对面驶来的一辆未悬挂车牌的白色轿车拦停,一男子手持棒球棍威胁索要现金200元。2、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阳信县西外环公路。(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高某、李某、仉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马春晓系向他们索要现金的人。3、物证棒球棍一根证实,被告人马春晓用来胁迫并向被害人索要现金的工具。4、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9日00时10分,110报警中心接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阳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春晓出生于1995年9月28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9日凌晨,阳信县公安局流坡坞派出所在巡逻过程中将被告人马春晓抓获。(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春晓驾驶的一辆未悬挂牌照白色现代朗动轿车、棒球棍一根及现金1340元被阳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5)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仉某的损失已返还。被告人马春晓驾驶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已返还被告人马春晓近亲属。5、被告人供述马春晓供称,2016年11月8日晚,因为近期朋友结婚随礼太多,感觉缺钱,就产生了拦截过往外地货车索要钱财的想法,他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窜至阳信县新汽车站西侧东西公路上,分别将三辆半挂货车拦下,持棒球棍分别威胁三位司机索要现金100元,后窜至阳信县内环西路,分别拦停一辆罐车、一辆货车,手持棒球棍威胁索要现金20元、200元。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晓抢劫被害人张某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马春晓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春晓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春晓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当场实施了手持棒球棍胁迫被害人,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抢劫罪,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春晓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劫取少量财物,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春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审 判 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林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