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挨梨与覃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挨梨,覃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904号原告王挨梨,公民身份号码×××,人,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湘,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6月1日出生,壮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挨梨诉被告覃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挨梨、被告覃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挨梨诉称:2016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覃湘驾驶×××号凌派牌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景观大道第十幼儿园门前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十幼儿园门前时将沿该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王挨梨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覃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挨梨无责任。被告覃湘驾驶的×××号凌派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793.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覃湘辩称:对责任认定、原告主张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被告覃湘属无证驾驶,赔偿在抢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其它不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覃湘无证驾驶×××号凌派牌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景观大道第十幼儿园门前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十幼儿园门前时将沿该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王挨梨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覃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挨梨无责任。覃湘驾驶×××号凌派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王挨梨于2016年11月28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诊断为;左三踝骨骨折。由覃湘垫付医疗费1563.08元。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骨折、高血压。由覃湘垫付医疗费33727.77元。给付现金3772.23元。王挨梨经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三期”误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择期取除骨折内固定物。请求误工费14339.05元、护理费5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覃湘无证驾车,将步行的王挨梨撞到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赵宇是其丈夫,由使用人覃湘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医疗费352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104.8元、误工费14339.05、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12892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挨梨83931.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挨梨10000元,共计93931.85元。其余34990.85由覃湘承担,核减覃湘已付王挨梨39063.08元,覃湘多付王挨梨4072.23元。覃湘未主张返还自行处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5元,(2295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600元计27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