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知信与大竹县计量测试所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知信,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清,大竹县金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竹县计量测试所,住所地:大竹县经开区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定波,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知信因与上诉人大竹县计量测试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胡知信上诉请求:1、撤销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赔偿金184000元并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事实及理由:1、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从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28日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失公平,明显违法;3、被上诉人从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这一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大竹县计量测试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变更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变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3、被上诉人要求变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超出法定除斥期间,其除斥权已消灭。胡知信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向大竹县社保机构补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金;3.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足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胡知信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大竹县标准计量管理局(后依次更名为四川省达州市大竹质量技术监督局、大竹县技术监督局、大竹县工商质监局)经大竹县经济委员会于1987年3月6日批准同意在该局内建立大竹县计量测试所,人员内部调整,不增加编制,经费渠道不变。大竹县计量测试所为事业法人单位,主要业务范围是计量技术���询、服务、节能检测、计量人员培训、社会公用计量服务等。1992年3月1日,大竹县技术监督局聘任胡知信为大竹县石河辖区的计量检定人员,检定、维修项目为台案、杆秤、售油器。原告在大竹县技术监督局领取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与辖区被检定、维修人员结算,大竹县技术监督局根据原告收费金额按一定比例返还原告作为报酬。2006年11月18日,胡知信等人向四川省达州市大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书》,要求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该局于2006年12月29日针对胡知信等人申请作出《关于对杜发全等八人提出办理失业保险等的答复》,主要内容为:胡知信等人是在我局授权后从事的相关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请求无法满足。胡知信等人均在该答复上签名。2007年1月25日,胡知信向大竹县计量测试所提出《申请书》,申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合同制职工。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一切劳动保险事项均由自己负责,与质监局和计量测试所无关。同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达州质监系统事业单位临聘人员聘用合同书》。期间,因四川省达州市大竹质量技术监督局体制改革,大竹县计量测试(甲方)与胡知信(乙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就乙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相关权利表示同意,并为此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包括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社会保险补偿等一系列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胡知信于2014年12月29日领取了该款。2015年7月22日,胡知信等人向大竹县工商质监局提出诉求,要求解决2007年之前工作期间的劳动待遇。2016年1月26日,胡知信向法院���起诉讼,要求解除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于4月13日撤回起诉。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大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未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胡知信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2007年4月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1992年3月至2006年12月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法院认为,争议期间胡知信在大竹县石河辖区从事该辖区内的计量检定、修理业务,在双方解除聘用时即2006年12月,原告就相关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通过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仅是在被告授权下从事工作,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在该答复上签字,在随后自己书写的《申请书》及��承诺书》上也明确表明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仅是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工作,系个体行为。因此,该期间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现起诉主张该争议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出具《承诺书》非自愿,但无证据证实,且超过了法律规定时效,不予支持。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工作年限即2007年4月至2015年1月6日止,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即3000元/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八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个月×8.5个月=25500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仅支付14000元,原告领取该款后便对补偿金额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依法应予维持。法院认为,该协议对达成的补偿金金额有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依法足额支付,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竹县计量测试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知信经济补偿金25500元(履行时扣除已付的1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知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竹县计量测试所负担。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4月29日,上诉人胡知信与上诉人大竹县计量测试所签订《达州质监系统事业单位临聘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对从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1月18日,胡知信等人向四川省达州市大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书》,要求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该局于2006年12月29日针对胡知信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对杜发全等八人提出办理失业保险等的答复》,该答复明确: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依照劳动法以及劳动条例之规定,必须是具有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八名同志与该局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胡知信等八人所从事的检定、检修工作是在我局授权后从事的相关工作,授权检定、检修实质是对检定、检修者的资格认定和是否可以从事检定、检修,可从事那方面检定、检修工作的认可,授权检定、检修不是聘用检定、检修。胡知信等人的收入除上缴部分管理费(承包费)外,其余由自己处理并承担责任,并没有再分配这个环节,也就是没有将收入交给检定站再分配给个人,而是自己直接收取。八人与检定站没有发生任何劳动关系也充分证明与我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请求无法满足。胡知信等人均在该答复上签名。2007年1月25日,胡知信向大竹县计量测试所提出《申请书》,申请成为计量测试所的合同制职工。该申请书载明:过去自己所从事的检定、检修纯属个体,对新技术、新要求没有机会进行系统学习。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一切劳动保险事项均由自己负责,与质监局和贵单位无关。大竹县质监局给胡知信等人的答复以及胡知信向大竹县计量测试所写出的申请书和承诺书足以证明,胡知信对自己在2007年之前与大竹县计量测试所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认可,且无异议。现胡知信上诉认为,应当认定上诉人从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28日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此时间段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胡知信要求大竹县计量测试所为其缴纳此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已经载明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现胡知信认为系大竹县计量测试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大竹县计量测试所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由大竹县计量测试所给予胡知信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000元,胡知信等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大竹县质监局提出请求,认为按工龄每年补发1个月工资是正确的。而解除劳动合同前胡知信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上述请求应视为胡知信已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金额提出了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变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知信及上诉人大竹县计量测试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知信与上诉人大竹县计量测试所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候必明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玉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