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肖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肖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民初577号原告:赵国华,男,生于1971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男,生于1975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明,男,生于1965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赵国华与被告肖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2017年5月31日,本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国华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赵国华负担。审 判 长 杨 红审 判 员 周定洪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