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长沙恒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恒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446号原告长沙恒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A栋19006房。法定代表人谢瓦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鸡冠山乡鸡冠村。法定代表人李焕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梦奇,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熊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长沙恒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与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印山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04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11000元;3、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时,则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供应的4480条滤袋不是合同指定的生产产品,属于欺诈行为,且原告提供的滤袋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被告已向他公司另行购买产品,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2、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被告停窑损失2920000元、购买滤袋贷款2212104元、滤袋的安装、拆卸费用60000元,且退回一号生产线4480条滤袋,返还被告支付的911000元货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9月17日,需方江西印山台公司与供方恒邦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160mm×6000mm规格玻纤膨体纱覆膜收尘袋5616条,单价420元,共计2350000元(含运费)。制造厂家恒邦公司,交货时间在2013年10月15日前。质量要求应达到该产品各项性能指标的技术参数。在需方按照供方的安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正确使用下,供方应保证本合同产品在负荷生产后的二年内无任何制造质量问题。双方还约定了验收标准,在本合同产品负荷生产一年后,双方按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产品验收。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外在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二年后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合同预付款,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达到环保要求≦30mg/立方米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交需方财务刘军收,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总价15%,余款20%正常运行二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供方所交货物的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如需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双方协商),如果需方不同意利用,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货包退,并承担维修、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供方不能修理货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的3‰/天,累计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额的5%。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还约定了质量技术条款。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500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送达了5616条滤袋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3日,原告开具了23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货款400000元。2015年元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设备、材料使用信息反馈表”,上有使用良好、安装调试运行正常,达到环保要求,验收合格字样。现双方一致确认该购销合同货款1245000元。2、2014年6月18日,需方江西印山台公司与供方恒邦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419031),约定需方购买供方160×7.0mmm规格玻纤膨体纱覆膜收尘袋4480条,单价418元,共计1870000元(含运费)。指定制造厂家浙江恒泽滤料有限公司,交货时间在2014年7月19日前。质量要求应达到该产品各项性能指标的技术参数。在需方按照供方的安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正确使用下,供方应保证本合同产品在负荷生产后的二年内无任何制造质量问题。双方还约定了验收标准,在产品质保期内,双方按合同、附件和检验报告单进行产品验收。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外在质量在货到现场二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生产24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需方付款20%,余款20%正常运行二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供方所交货物的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如需方同意情况下,由供方负责包换或包退,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供方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0%,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的3‰/天,累计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额的5%。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61000元。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送达了4480条滤袋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开具了18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两次支付了货款25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现双方一致确认该购销合同货款959000元。3、2015年9月25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加盖印章,双方一致确认未付余款为2204000元(1245000元+959000元)。4、恒邦公司承认其供应给印山台公司的7M收尘袋不是浙江恒泽滤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提供的收尘袋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7M收尘袋经被告同意更换为现有品牌,并提供了设备购销合同、检测报告等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收尘袋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停窑,更换收尘袋,损失巨大,且现尚在检验期内,未到付款时间,并提供了购销合同、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收尘袋实物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和2014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检验,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提出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外在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或“外在质量在货到现场二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生产24个月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用于1号线的7M收尘袋不是合同约定的浙江恒泽滤料有限公司生产,在交付货物时即可发现,并提出退换,现该批产品已经安装,且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安装收尘袋时,发现笼骨已生锈,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所有笼骨,“滤袋与笼骨配合确认书”上备注了“由于需方原笼骨生锈,造成供方提供的收尘袋在质保期内破了,供方不承担责任”,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1419031号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归还原告提供的4480条7M收尘袋的诉讼中〔(2016)湘0121民初2840号,另案处理〕,申请对恒邦公司提供的收尘袋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07年2月23日,该中心回函“因暂无此类产品相关的检测实验设备,决定不予受理”。因该申请系印山台公司提出,现无法对质量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印山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被告将原告提供的用于2号线的6M收尘袋全部更换,不能达到要求原告退换的诉求。综上,印山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恒邦公司提供的两批收尘袋应当退换。但恒邦公司提供的7M收尘袋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由浙江恒泽滤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收尘袋,其提出经印山台公司同意其更换生产厂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恒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指导厂家生产的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印山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收尘袋应当退换,其要求原告退换产品并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2204000元。但考虑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指定厂家生产的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双方过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并对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7040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尚未到付款时间的问题,因系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且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已经过了有两年多时间,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长沙恒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4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恒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0元,减半收取13060元,由原告长沙恒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9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