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广禄、冯连梅等与景世云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禄,冯连梅,李文忠,景世云,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598号原告:李广禄,男,1962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冯连梅,女,1962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文忠,男,1988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世云,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师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广禄、冯连梅、李文忠与被告景世云、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禄、冯连梅、李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虎和被告景世云、联创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创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禄、冯连梅、李文忠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6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2015年05月19日至2016年03月23日期间共在被告处存款十笔,计款1836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凭证为据。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景世云辩称:2015年05月至2016年03月,三原告多次委托答辩人在被告联创投资公司存款,三原告所有款项均存入被告联创投资公司。被告联创投资公司因运营不善,资金紧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该纠纷发生。答辩人已在贵院起诉被告联创投资公司,要求其偿还答辩人借款。目前贵院裁判文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待被告联创投资公司偿还了答辩人借款后,答辩人会及时偿还三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联创投资公司辩称: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三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一,三原告所提交借款凭证上的印章不是本公司财务印章,也不是本公司授权被告景世云使用,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答辩人与被告景世云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景世云已作为原告起诉了本公司,法院已认定景世云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判令答辩人偿还给景世云借款本息。三原告并没有直接将款交付给答辩人,即使被告景世云借给答辩人的款项中包含三原告的款项,也是原告与被告景世云之间的借款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总之,三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05月19日至2016年03月23日期间,被告景世云给三原告出具并加盖有“山东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凭证10张,证明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83660元及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提出异议:(1)借款凭证上所加盖的“山东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本公司的印章,也不是本公司授权给被告景世云使用的印章;(2)本公司从来没有向三原告借过款;(3)被告景世云与三原告间借贷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景世云认可10张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印章是自己刻的,辩称印章是被告联创投资公司叫刻的。被告联创投资公司对被告景世云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景世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当庭认可钱都给了被告景世云。二、被告景世云未提交证据。三、被告联创投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生效)及被告景世云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其在被告联创投资公司的投资明细表一宗。证明联创投资公司与被告景世云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景世云没有异议,并述称其在该案起诉被告联创投资公司的欠款中,包含本案三原告的10笔借款。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景世云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提交的以上一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原告和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通过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广禄、冯连梅系夫妻关系,李文忠系其子,三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2015年05月19日,原告李广禄在被告景世云处存款16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960元;2015年06月05日,原告李广禄在被告景世云处存款215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290元;2015年06月29日,原告李文忠在被告景世云处存款18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080元;2015年08月27日,原告冯连梅在被告景世云处存款12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72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李广禄在被告景世云处存款354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947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李文忠在被告景世云处存款5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275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李广禄在被告景世云处存款13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715元;2016年02月17日,原告李文忠在被告景世云处存款245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347.5元;2016年03月17日,原告李文忠在被告景世云处存款2556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405.8元;2016年03月23日,原告李文忠在被告景世云处存款127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息678.5元。被告景世云在收到三原告每笔款后,为叫原告宽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凭证,并加盖了“山东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被告景世云述称该印章系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授权刻制使用,但被告联创投资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景世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印章系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授权其刻制使用的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景世云在收到原告等人存款后,将收到的款项343.83万元存到了被告联创投资公司,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承诺按月利率1.2%向其支付利息。2016年06月08日,因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未能依约清偿给被告景世云借款本息,本案被告景世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联创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3.83万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依法做出判决,判令被告联创投资公司偿还景世云借款本金343.83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景世云起诉被告联创投资公司的总标的额343.83万元中,包含三原告在被告景世云处的存款183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世云之间名为存款,实为个人民间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景世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其个人间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求被告景世云偿还借款本金183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景世云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求被告景世云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其一、被告景世云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所加盖的“山东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景世云述称其系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授权刻制使用,但被告联创投资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景世云在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交该印章系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授权其刻制使用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被告景世云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印章系被告景世云私自刻制,其使用与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二、从本院生效的(2016)鲁15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景世云在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款项后,其是以个人的名义(而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联创投资公司,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按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给被告景世云利息。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三、被告景世云向三原告等人借款,然后再借贷给被告联创投资公司从中赚取利息差额,是被告景世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无关;三原告与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没有直接或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存在。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联创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世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禄、冯连梅、李文忠借款本金183660元及利息10418.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景世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德振 关注公众号“”